(2016)鄂058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贲海芳、孙光松与黎伏勇、吴新祥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贲海芳,孙光松,黎伏勇,吴新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83执异4号异议人贲海芳。申请执行人孙光松,农民。被执行人黎伏勇,农民。被执行人吴新祥,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光松与被执行人黎伏勇、吴新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贲海芳因不服我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鄂枝江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5)鄂宜昌中执复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要求我院对本案重新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对相关裁定书作出相应处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贲海芳称,2014年11月24日,枝江法院在执行孙光松与黎伏勇、吴新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时,以该案发生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吴新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以(2012)鄂枝江执字第00338-1号执行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现请求撤销(2012)鄂枝江执字第00338-1号执行裁定,并解冻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其具体理由:一、本案债务不构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债务产生系申请执行人孙光松在被执行人黎伏勇、吴新祥合伙开办的企业工作期间所受的伤害,为合伙企业侵权产生的债务,既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亦不是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吴新祥与黎伏勇共同过错导致的侵权之债,应由侵权人承担。法院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二、法院冻结的存款系异议人离婚后的个人收入,应当予以解除。三、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孙光松与被执行人黎伏勇、吴新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1年11月4日孙光松在受雇于黎伏勇、吴新祥合伙开办的棉花加工厂工作期间,因清绒机皮带卡断裂,皮带飞出将其致伤。孙光松的经济损失89600元,由黎伏勇、吴新祥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黎伏勇、吴新祥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孙光松于2012年6月2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在执行中依职权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2)鄂枝江执字第003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贲海芳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贲海芳在银行的存款。同时查明,异议人贲海芳与被执行人吴新祥于199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贲海芳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超出了执行审查范围,驳夺了第三人的抗辩权,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的情形,因此,直接追加贲海芳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贲海芳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一、撤销我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2)鄂枝江执字第00338-1号执行裁定书。二、解除对异议人贲海芳银行存款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胡世前审判员 刘光毅审判员 黎秀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