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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5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魏某与王某某、牛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某,牛某某,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216号原告:魏某,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润霞,女,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小军,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增社,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延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育,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福鼎,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某、牛某某、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李润霞、委托代理人朱小军,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延岩、被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高某某委托代人罗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高某某找到其本人,要求其去给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中海国际别墅区222栋1单元A号房的业主王某某家中帮忙贴壁纸,在贴壁纸的过程中,原告从没有安装扶手的旋转楼梯上摔下,后进入解放军323医院抢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认为其以帮工人的身份去为房主王某某家中做装修,王某某作为魏某无偿帮工的受益者,应当为原告的损害赔偿。被告牛某某和高某某两人系共同为业主装修,因此牛某某对原告受伤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应该为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36703.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帮工关系,双方实际上共同从牛某某处承揽了王某某别墅的墙面装修作业。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其受伤,应该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牛某某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其只是介绍人,最早该工程是通过案外人吴姿越(音)介绍让其找工人完成。因工程量很小,其找到李某,李某报价1500元,其将该报价上报给业主即被告王某某,经过业主同意李某去干活,在干活第一天发现墙面工作量大,需要2000元,并告知业主,业主不同意涨价,李某便没有继续干。过了一段时间,业主又联系其本人称2000元可以干,其又找到李某,但因为李某在外地,就找到本案被告高某某,让高某某一个人前往把这个活干完。从整个干活的过程来看,被告仅是介绍人并不是实际承揽活的人,也没有获得任何中间利益,仅是出于给合作伙伴吴姿越(音)的帮忙,故不同意原告为其帮工的说法,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时候没有任何目击证人,且此事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也没有最终的处理意见,原告受伤的原因至今不明,无法排除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作为介绍人处于人道主义给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被告牛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与被答辩人魏某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其对魏某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要求原告为其干活,不存在义务帮工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时,墙面铲平、修铺工作根本没有开始,其也没有收到牛某某的工作成果,并非义务帮工的受益人。原告称其在房屋内受伤的事实本身就存在疑问。截止本案诉讼时,王某某出于人道主义垫付魏某医疗费40500元。垫付医疗费如果法院认为其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予以扣减,若认为不承担责任,其另案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给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中海国际别墅区222栋1单元A号房的业主王某某装修(墙面铲平、刮腻子)过程中从正在装修的楼梯井道跌落摔伤。受伤后其被送往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急诊费711.7元,住院花费1373.11元。当天又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行神经营养等促醒、康复治疗;3、颅内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99071.65元,急救门诊费4800.8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30日在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诊断同上。支付住院医疗费47084.89元,高压氧费用1325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费医疗费46434.95元,门诊费3851元。出院情况:患者神智清,精神好,应答准确,情绪平稳,数100以内数字,进行简单运算,能自控情感,语言配合。另,原告在上述医院转院过程中支付急救担架费28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期间,被告王某某以借款形式垫付原告医疗费40500元,但其表示如最终判决其承担责任应当将该费用予以扣除。被告高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牛某某对其辩称垫付2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原告认可其垫付15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某患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颅脑损伤所致中度痴呆。其在2013年5月29日的颅脑损伤,是其患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颅脑损伤所致中度痴呆的直接原因”。2014年12月2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魏某颅脑损伤属六级伤残;2、魏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4000元人民币。关于本案涉案工程,被告牛某某称其因朋友介绍,给被告王某某找装修工人,且装修价格也是根据实际干活人的报价如实向王某某说明,并没有赚取任何利益。工程报价实际是案外人李某给的,后李某将报价由1500元提高到2000元,被告王某某不同意,装修工程便停滞。差不多一个月以后被告王某某又同意2000元的报价,因李某有其他工程,便找了被告高某某,其给高某某明确说明工程报价为2000元,由房东直接支付。至于高某某找谁其不清楚。就上述陈述,提供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陈述,涉案工程最初报价为1500元,由其一人完成,后因工程难度较大将价格提高到2000元,因房主不同意提价其仅干了一早上便不再干活。后期具体由谁完成不清楚。被告王某某称,涉案装修工程其交由牛某某完成,至于牛某某找谁干其不清楚。工程最初报价是1500元,涨为2000元后,其不同意。隔了一段时间后其又找到牛某某同意2000元。至于牛某某找谁其不清楚。就该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某某称,被告牛某某并没有实际告知其工程报价,因为都是干装修的,市场行情都了解,每人每天是200元。因事发当天早上未联系到原告本人,其开车到原告住处接原告到工地。装修工程二人干了一个早上就已基本完工。就该陈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217389.04元,提供第四军医大学、西安唐城医院、××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误工费,按照原告事发前每日工资2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为590天,共计118000元,未提供相应收入及误工期限证明;3、护理费,西京医院住院期间按照护理人3人,每天150元;××医院按照护理人2人,每日100元;后续护理计算两年,按照护理人1人,每日85元计算,共计97200元,原告主张95000元,未提供相应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证明;4、交通费1619.5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5、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0天,共9000元;6、后续治疗费24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7、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伤残,计算为228580元,提供陕西恒大物业管理公司及西安市灞桥分局十里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其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魏俊豪,2012年1月12日出生,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父亲魏崇平,1954年8月21日出生,共四位抚养人,按照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两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3315元,提供户口簿及出生证明;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六级伤残主张50000元;10、鉴定费4857元,提供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医疗票据。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借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谁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就装修工程直接与被告牛某某对接,被告牛某某最终要完成的是交付成果,且其亦不受被告王某某的管理、指挥,因此二人实际形成承揽关系。被告牛某某获得装修工程后找到被告高某某,要求高某某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被告高某某对被告牛某某的指派工作负责。被告高某某又找原告魏某完成工程,可以确定原告魏某系提供劳务一方,而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均系接受劳务一方。由于该装修工程款项实际并未支付,而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就最终结算方式除了各自陈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二被告实际关系无法判断,但二人均系接受劳务的一方,而涉案工程的房屋正在进行装修,存在不安全因素,二被告均未给原告提供必要安全防护工具,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而原告以做装修为收入来源,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对房屋结构应当有一定认识,其摔伤有自己疏忽之过失,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责任比例,被告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共同承担40%,原告自行承担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某某在工程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对原告本次受伤应承担3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以下部分: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医疗费确认为2168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7天,共441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147天,共294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收入证明,故参照2014年陕西省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3元标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已经构成中度痴呆,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19日)计570天,共计47603.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结合其伤情,根据病历记载情况,护理期为180天,护理人原则为一人每天100元,共180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供证明,事发前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主张按照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85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虽年满60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故对其父亲魏崇平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儿子魏俊豪在西安出生,且一直随其父母生活,故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0元,计算15年,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62550元;9、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票据大部分为连号票据,且无法证明票据系因原告住院、转院所产生,因其转院均有救护费用,故结合其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医疗票据,与原告主张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0098.7元。故被告王某某按照30%比例赔偿原告魏某183029.6元,因其已经已付原告40500元,扣减后为142529.6元。被告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共同承担40%为244039.48元。被告牛某某辩称其已垫付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其垫付1500元,被告高某某垫付10000元,扣除二人已经垫付的11500,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32539.48元。原告魏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中度痴呆,构成六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可6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000元,由被告牛某某及高某某共同承担承担4000元。故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144529.6元,被告牛某某及被告高某某共同支付原告236539.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4529.6元。二、被告牛某某及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6539.48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76元,由原告魏某501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906元,被告牛某某及被告高某某共同承担4359元。三被告所应承担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冰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文东打印:扈艳红校对:马媛星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