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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小兵与刘东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刘东生,杜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3165号原告王小兵,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有富,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东生,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杜鑫,女,1989年6月1日出生。原告王小兵与被告刘东生、杜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富,被告刘东生、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兵诉称:被告刘东生与被告杜鑫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数次向我借款共计144500元,有九张借条为凭。借条到期后二人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我多次向二人追索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刘东生、杜鑫偿还我借款144500元;二、刘东生、杜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三、诉讼费由刘东生、杜鑫承担;四、诉讼代理费14450元由刘东生、杜鑫承担。被告刘东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王小兵的诉讼请求。涉案的九张借条,杜鑫个人签字的借条我不知道情况,其他的借条都是后来改的。被告杜鑫辩称:不同意原告王小兵的诉讼请求。涉案的九张借条,刘东生个人签字的借条我不知道情况,有我签字的借条中有一部分确实是借款,但实际拿到手的借款都已经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另一部分不是借款,是打的利息条。此外,我没有义务替刘东生还款。经审理查明:王小兵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在本案中共提交九张借条予以佐证,并表示所有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中:借条一载明的内容为“今王小兵借给刘东生人民币壹万元整,即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3月31日。”该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署有刘东生的签名、指印及身份证号。针对借条一,刘东生在第一次开庭时表示,该张借条上的日期是后来改的,不记得具体的借款时间,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000元,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是预扣掉一个月利息后的8000元;在第二次开庭时则表示,该张借条载明的借款实为之前其他借款的欠付利息,其并未实际取得该借条所载之借款本金。王小兵对刘东生的上述陈述内容不予认可。杜鑫表示对该借条不知情。借条二载明的内容为“今王小兵借给杜新人民币壹万元整,即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4月10日。”该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署有“杜新”的签名、指印及杜鑫的身份证号。针对借条二,杜鑫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但表示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500元,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是预扣掉一个月利息后的8500元。王小兵否认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刘东生表示对该借条不知情。借条三载明的内容为“今王小兵借给刘东生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4月11日。”该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署有刘东生的签名、指印及身份证号。针对借条三,刘东生表示该张借条载明的借款实为之前其他借款的欠付利息,其并未实际取得该借条所载之借款本金。王小兵对此不予认可。杜鑫表示对该借条不知情。借条四载明的内容为“今王小兵借给杜鑫人民币壹万元整,即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5月20日。”该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署有杜鑫的签名、指印及身份证号。针对借条四,杜鑫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但在第一次开庭时表示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000元,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是预扣掉一个月利息后的8000元;在第二次开庭时则表示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500元,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是预扣掉一个月利息后的8500元。王小兵否认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刘东生表示对该借条不知情。借条五载明的内容为“今王小兵借给刘东生人民币贰万元整,即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5月25日。”该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署有刘东生的签名、指印及身份证号。针对借条五,刘东生在第一次开庭时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但表示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每月4000元,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是预扣掉一个月利息后的16000元;在第二次开庭时则表示,该张借条载明的借款实为之前其他借款的欠付利息,其并未实际取得该借条所载之借款本金。王小兵对刘东生的上述陈述内容不予认可。杜鑫表示对该借条不知情。借条六载明的内容为“今王小兵借给刘东生人民币贰万元整,即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6月3日。”该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署有刘东生的签名、指印及身份证号。针对借条六,刘东生在第一次开庭时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但表示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每月4000元,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是预扣掉一个月利息后的16000元;在第二次开庭时则表示,该张借条载明的借款实为之前其他借款的欠付利息,其并未实际取得该借条所载之借款本金。王小兵对刘东生的上述陈述内容不予认可。杜鑫表示对该借条不知情。借条七载明的内容为“今王小兵借给杜鑫人民币壹万元整,即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9月6日。”该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署有刘东生、杜鑫的签名、指印及杜鑫的身份证号。针对借条七,刘东生表示该张借条载明的借款实为之前其他借款的欠付利息,其和杜鑫并未实际取得该借条所载之借款本金。杜鑫在第一次开庭时,先是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仅表示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000元,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是预扣掉一个月利息后的8000元,后又表示记错了,该笔借款是欠付的利息款;在第二次开庭时,其先是表示该借条是其与刘东生之前向王小兵借款的未付利息款,后又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仅表示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500元,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是预扣掉一个月利息后的8500元。王小兵对刘东生、杜鑫的上述陈述内容均不予认可。借条八载明的内容为“今王小兵借给杜鑫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即4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9月6日。”该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署有杜鑫的签名、指印及身份证号。针对借条八,刘东生、杜鑫均表示该张借条载明的借款实为之前其他借款的欠付利息,并未实际取得该借条所载之借款本金。王小兵对此不予认可。借条九载明的内容为“今王小兵借给刘东生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2月11日。”该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署有刘东生的签名、指印及身份证号。针对借条九,刘东生表示该张借条载明的借款实为之前其他借款的欠付利息,其并未实际取得该借条所载之借款本金。杜鑫表示,刘东生并未收到这笔钱,当时刘东生给其打电话,说王小兵让他签一张30000元的借条,如果不签就不让刘东生走,所以该借条既不是借款,也不是欠付的利息。王小兵对刘东生、杜鑫的上述陈述内容均不予认可。此外,上述九张借条中部均载有以下打印内容:“借款人确认:本人同意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满时止。担保范围及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人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借条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刘东生、杜鑫均表示在借条上签名时并未看到借条中部印有上述内容。王小兵则表示在签署借条时借条上已经印有上述内容,而该部分内容系其参考网络上的借条范本所写,并不太清楚法律含义,本意就是要刘东生和杜鑫保证还钱并支付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王小兵亦提交了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法律服务所的诉讼代理费收据一张,收据载明的金额为14450元,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王小兵的委托代理人赵有富表示其系按涉案标的额的15%收取的代理费。刘东生和杜鑫为证明其已经偿还了王小兵部分借款,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的ATM机无卡存款凭条两张,其中一张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金额为3000元,另一张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金额为1000元。该两张凭条显示的账号均为6228480018238157079。王小兵认可该账号系其所有,但表示双方存在本案以外的借款关系,该两笔还款并非针对本案涉案借款。刘东生和杜鑫表示与王小兵确实存在本案以外的借款关系,不过均已经还清,但同时又表示无法确定上述4000元还款所针对的借款,并承认该4000元还款与本案所涉借条无关。另查,刘东生和杜鑫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中国农业银行ATM机无卡存款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小兵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交了九张借条予以佐证。刘东生、杜鑫对各自签名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抗辩称上述九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事项均存在未如数收到借款本金或者根本未收到借款本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东生、杜鑫虽提出了前述抗辩主张,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二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和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分别就涉案的九张借条作出了多处前后不符的相关陈述,故本院对二人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判定王小兵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王小兵与刘东生、杜鑫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刘东生、杜鑫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涉案的九张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刘东生、杜鑫未能按时向王小兵偿还借款,故王小兵要求刘东生、杜鑫偿还其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王小兵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依据,本院将对此依法予以调整。关于杜鑫抗辩称其不应对刘东生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杜鑫与刘东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均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二人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王小兵主张的诉讼代理费,虽然涉案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人确认”部分,存在让借款人自己为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等与法理不符的情形,但综观整体内容,要求借款人负担债权实现相关费用的意思表示仍较为明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刘东生、杜鑫抗辩称在借条上签名时并未发现借条上载有上述内容,但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诉讼代理费数额,因王小兵提交的是代理费收据,并非发票,且其委托代理人称系按照涉案标的额的15%收取费用,与代理费收据上所列金额并不相符,故本院将考虑其费用的合理性予以酌定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生、杜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小兵借款本金十四万四千五百元;二、被告刘东生、杜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兵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一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一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三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一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二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二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一万四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三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东生、杜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兵诉讼代理费一万元;四、驳回原告王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刘东生、杜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笛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