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句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魏风鸣犯故意伤害罪岳维清、张循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岳某某,张某,杨某,蒋某,钱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绰号“神经病”,无业。2015年3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被告人岳某某,绰号“小岳”,务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3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3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绰号“小飞”,驾驶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3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旺艳,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某,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3日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9月17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2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杨某、蒋某、钱某某、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7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0月8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11月6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后因被告人钱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聚众斗殴罪,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予以追加指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岳某某、张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朱旺艳、被告人蒋某、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强、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告人钱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天上人间”KTV附近进行斗殴。被告人魏某某纠集被告人岳某某、蒋某、张某,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分别乘坐的士、驾驶苏L×××××号轿车并携带木棍、砍刀等到达现场;被告人钱某某纠集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纠集韩某(另案处理)在现场等候。期间,被告人周某为被告人钱某某提供钢管、匕首用于斗殴。后双方在句容市华阳东路与宁杭北路交叉路口相遇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魏某某和岳某某分别手持砍刀,被告人钱某某手持钢管进行斗殴。后被告人钱某某沿宁杭北路向南逃窜,被告人魏某某、岳某某手持砍刀追砍被告人钱某某,被告人蒋某在被告人魏某某的指使下让被告人杨某驾车追堵被告人钱某某。被告人钱某某被逼进入句容市宁杭北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侧死胡同巷,后被告人张某下车与被告人魏某某一同追堵被告人钱某某,被告人钱某某穿过花坛逃跑的过程中被花坛绊倒,后被告人魏某某持砍刀将被告人钱某某右手小臂砍断。经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2015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王某1(另案处理)在句容市华阳镇中街苏果超市附近与王某等人因琐事发生揪打,后王某打电话喊人帮忙。韩寅(另案处理)得知王某等人欲找王某1的麻烦,为逞强斗狠,遂纠集被告人钱某某等人,被告人钱某某纠集刘某某、毛某(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木棍,在句容市华阳镇人民路与宁杭路交叉路口处找到王某、尤某,对二人实施砍打,致二人受伤。经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尤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周某于事发当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魏某某、岳某某、张某、蒋某、钱某某均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七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岳某某、张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朱旺艳、被告人蒋某、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强、被告人周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某、岳某某、张某、杨某、蒋某、钱某某、周某的供述;书证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记录、情况说明等;证人钱某、石某、董某、王某、尤某、徐某、韩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堪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钱某某为逞强斗狠,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岳某某、张某、蒋某、杨某、周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钱某某系二次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岳某某、张某、蒋某、杨某、周某均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魏某某在持械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一人重伤,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岳某某、张某、蒋某、杨某、钱某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岳某某、张某、蒋某、杨某、钱某某、周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被告人与属斗殴同一方的人员均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参与斗殴过程中因己方人数未达三人、且被告人钱某某为防卫被砍成重伤,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某某具有与他人互殴的故意,并有聚众之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二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岳某某、张某、蒋某、钱某某、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周某均系初犯,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钱某某各自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五、被告人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先行羁押的26日已扣除)。六、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代理审判员  郝改霞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