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昌武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湖南省古丈县人。2011年、2012年因扒窃行为被吉首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0时30分,被告人向某某在吉首市乾州农贸市场弘福汽车修配厂门口卖围巾的摊位前趁黄某某在选围巾时,伸出右手拿医用镊子偷得黄某某放在粉红色上衣左边口袋里面的一个金黄色苹果5手机,向某某刚偷得金黄色苹果5手机后准备离开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