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8刑初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刑初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陆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住贵州省罗甸县沫阳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谢永强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罗甸县公安局民警在查勘罗甸县沫阳至茂井公路7KM+990M处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现贵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有酒后驾驶反应,于是2015年9月2日15时55分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同月3日送交到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一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罗甸县沫阳镇翁保村陆某一家吃饭,期间王某某喝了小半碗土酒。饭后,被告人王某某便驾驶贵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翁保往高兰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甸县沫阳至茂井公路7KM+990M(小地名纳阳)处时与罗某某驾驶的贵Jxxx**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贵Jxxx**号小型货车车头右大灯损坏,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甸县公安局民警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发现贵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有酒后驾驶反应,并于同日15时55分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同月3日送交到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呈请起诉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事故认定讨论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宣布会议记录、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办情况。2、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担保申请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破案登记表、破案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起诉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程序情况。3、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贵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取得驾驶资格的事实。5、查获经过:2015年9月2日11时42分,罗甸县交警大队民警接到罗甸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一辆小型货车在罗甸县沫阳镇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有人受伤。接警后,交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贵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有醉酒驾驶,带其到罗甸县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两管各3毫升(因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不能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放置于罗甸县交警大队物证室低温保存。同月3日送交到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6、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人员核查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罗某某驾驶的贵Jxxx**小型货车系罗某某所有,罗某某取得驾驶资格并交保险的事实。7、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证实当事人罗某某经检测酒精含量为0mg/100ml。8、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检测、血样抽取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带当事人罗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保存备检的情况。9、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返回物品凭证:证实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当事人罗某某被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8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返还罗某某驾驶证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罗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2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我驾驶贵Jxxx**货车从高兰回来,准备回平岩,当车行驶至小地名叫纳阳处的地方时,发生交通事故。我一直靠着道路右边行驶,在直道刚要进入弯道时,我发现前方有一辆车速很快的摩托车向我开来,我立即拉手刹,车子由于惯性往前滑了大概6-7米,并听到我车子被撞的响声,我立即下车,看见摩托车倒在我所驾驶的贵Jxxx**货车的车头下方,摩托车驾驶人受伤,我便拨打120和110请求救援。事发当时,视线很好,当时在场的还有我弟弟罗某一。2、罗某一的证言:2015年9月2日,我从高兰赶场回来,途经一个小地名叫纳阳的地方,看到一个驾驶摩托车的人从沫阳开往高兰方向,在纳阳处与罗某某驾驶的贵Jxxx**小型货车相撞,造成贵Jxxx**小型货车车头右大灯损坏,摩托车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摩托车的车速很快,占了大部分道路,罗某某立即刹车,摩托车驾驶人处于昏迷状态,罗某某立即拨打120和110进行救援。那天我车子跟在罗某某的后面,距离罗某某的货车10米左右,那天的行车视线很好。(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2日早上8时40分左右,我在沫阳镇翁保村陆某一家吃饭,期间我们用吃饭的碗喝了小半碗土酒。吃完饭后不知道是多少时间了,我驾驶我的贵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翁保出发,准备回纳阳,走到鱼塘时,因为酒后头昏,不清楚发生什么事了。我醒过来时还问别人怎么在医院,然后别人和我说我在纳阳被车撞了(四)鉴定意见1、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5)53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2、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5)52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当事人罗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mg/100ml。3、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1306号鉴定意见:证实对贵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为该车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转向系:安全技状况合格,照明信号安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其他安全技术部件:安全技状况术合格。4、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1309号鉴定意见:证实对贵Jxxx**号小型货车的鉴定意见为该车行车自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右前轮无制动拖印痕迹有偏移现象),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照明信号安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其他安全技术部件:安全技状况术合格。(五)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罗甸县沫阳镇纳阳处(小地名)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罗甸县司法局(2016)罗司调字第2号调查评估意见:证实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永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朝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