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302号原告闫某,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马某某,女,1977年2月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思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