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冯国军与布和文都苏、王彩发、赵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军,布和文都苏,赵艳春,王彩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58号原告冯国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布和文都苏(曾用名布和温都苏),男,蒙古族,牧民。被告赵艳春,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彩发,男,汉族,农民。原告冯国军与被告布和文都苏、赵艳春、王彩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军、被告王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和文都苏、赵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布和文都苏向我赊购尿素70袋,每袋98元,合计价款6860元。王彩发、赵艳春为其担保,为我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如到期不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此款被告布和文都苏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彩发、赵艳春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被告布和文都苏立即给付尿素款本金6860元及利息1280元(以本金686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月5日,6860元×20‰×9个月零10天=1280元),本息合计8140元;被告赵艳春、王彩发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布和文都苏负担。被告王彩发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同意对布和文都苏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布和文都苏、赵艳春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布和文都苏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冯国军赊购尿素70袋,每袋98元,合计价款6860元,经被告赵艳春、王彩发为其担保,为原告冯国军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如到期不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王彩发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及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2015年3月26日,由被告赵艳春、王彩发担保,被告布和文都苏赊欠原告冯国军尿素款686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布和文都苏向原告冯国军赊购尿素70袋,每袋98元,合计价款6860元,经被告赵艳春、王彩发提供担保,为原告冯国军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如到期不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布和文都苏至今未给付,被告赵艳春、王彩发亦均未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布和文都苏赊欠原告冯国军尿素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布和文都苏为原告冯国军出具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布和文都苏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冯国军要求被告布和文都苏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冯国军要求被告布和文都苏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艳春、王彩发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冯国军要求被告赵艳春、王彩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艳春、王彩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布和文都苏追偿。被告布和文都苏、赵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和文都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国军尿素款本金6860元并支付利息1280元,本息合计8140元;二、被告王彩发、赵艳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责任。被告王彩发、赵艳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布和文都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布和文都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庆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