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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刑初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中专文化,贵定县殡仪馆销售员。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晚,张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贵JGP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定县城关镇老县委经红旗路往贵定县新桥方向行驶,于22时40分行驶至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大园盘路口处,被贵定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贵定县交警大队城关中队处置,经对张某抽取血样,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血样中酒精成份定性定量检测,结论为:张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79mg/100ml。另外,张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于2015年9月29日晚,驾驶贵JGP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定县红旗路往新桥方向行驶,当晚22时40分许行驶至贵定县红旗路大园盘路口处时,被贵定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移交贵定县交警大队城关中队处置,经对张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后对张某抽取血样,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样中酒精成份定性定量检测,结论为:张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7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证人彭玉坤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辨认照片、张某的户籍信息、照片、身份证扫描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扫描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有效机动车辆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对其作判前社会调查,可适用社区矫正,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家  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另飞(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