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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蒋迎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迎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迎春,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2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迎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迎春于2015年10月31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石油路某小区负一楼新世纪超市收银台附近,趁被害人万某某照看婴儿之机,盗走其放置在婴儿车靠背兜内的一部价值3656元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销赃后获赃款2000元。民警通过对案发现场的视频对比分析,于2015年11月21日下午,在本市渝中区某医院将被告人蒋迎春抓获。被告人蒋迎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迎春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本院(2014)中区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以及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蒋迎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蒋迎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万某某经济损失3656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晓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