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胜奥轻纺有限公司,盛苗根,田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36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县前街71号1-2层。负责人:吴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樑、魏锋,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墅后。法定代表人:田金英。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纺织服装产业集聚区镇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华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礼,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墅后。法定代表人:盛军。被告:绍兴县胜奥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墅后。法定代表人:施华芹。被告:盛苗根。被告:田金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意祥公司)、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盛公司)、绍兴县胜奥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奥公司)、盛苗根、田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樑、被告楠意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礼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楠意祥公司、繁盛公司、胜奥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绍支业四高保(2014)第024、025、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三被告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吉美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自愿为被告吉美公司在对原告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本金限额均为1000万元。同日,被告盛苗根、田金英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兴银绍支业四高个保(2014)第027、028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吉美公司对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限额均为主债务1000万元。同日,被告吉美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吉美公司申请及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原告同意对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付款人为被告吉美公司,收款人为被告胜奥公司,出票日为2014年8月13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被告吉美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三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对被告吉美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吉美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9999191.99元。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吉美公司已累计欠息358873.3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吉美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人民币9999191.99元,并支付利息358873.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止,此后至票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未交付票款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利随本清);二、被告吉美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楠意祥公司、繁盛公司、胜奥公司、盛苗根、田金英对被告吉美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楠意祥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其余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达地址协议一组,拟证明各被告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楠意祥公司、繁盛公司、胜奥公司为被告吉美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二份,拟证明被告盛苗根、田金英为被告吉美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4、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拟证明经被告吉美公司申请,原告同意为该被告办理汇票的承兑业务,并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一张,拟证明承兑的电子汇票记载的内容;6、转帐凭证一份、记帐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承兑汇票人民币9999191.99元的事实;7、欠款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吉美公司的欠息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楠意祥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楠意祥公司签字确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意见,对其他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合同请法院核实。对原告向被告吉美公司交付商业汇票以及商业汇票的到期承兑等等事实也请法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被告吉美公司归还原告的款项具体金额不清楚,请法庭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楠意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吉美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约定,从承兑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吉美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必要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自被告吉美公司账户中划转人民币808.01元,其后于2015年9月21日扣划被告吉美公司0.46元抵扣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美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楠意祥公司、繁盛公司、胜奥公司、盛苗根、田金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吉美公司开立承兑汇票后,该被告未按约缴足票款,导致原告垫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原告的垫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楠意祥公司、繁盛公司、胜奥公司、盛苗根、田金英自愿为被告吉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楠意祥公司、繁盛公司、胜奥公司、盛苗根、田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999191.9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需扣除0.46元),同时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胜奥轻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盛苗根、田金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9248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2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