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顾福仁与吴长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福仁,吴长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福仁,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城,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上诉人顾福仁因与被上诉人吴长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福仁、被上诉人吴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福仁上诉请求:判令撤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以问题:第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大安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土地系上诉人自行开荒形成,2000年由被上诉人收回经营管理是错误的。第三、原审认定按照每亩承包费3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明显依据不足,赔偿标准过高。第四、被上诉人承包的是草原地,根据法律规定并不能进行种植草原以外的其他行为,而被上诉人却是把农民赖以生存和土地通过某种途径低价承包然后高价转包进行营利活动。第五、2016年8月2日,上诉人向阳明区人民法院五林法庭提交了起诉状等材料,请求确认被上认人与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杏村村大家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必须以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的审判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中止审理。吴长城辩称,在1996年五荒拍卖中,我在大安村承包草原600亩,其中包括小开荒。在2012年到2015年,我将部分土地承包给贾波耕种,贾波耕种了3年,第四年,被上诉人顾福仁抢种,导致我们合同没有履行完。上诉人应当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并退还土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吴长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4.8亩;2.被告赔偿原告两年的经济损失即每亩300元共计2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0月24日,原告吴长城与大安村委会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大安村委会将位于大安村南沟450亩、莴苣沟150亩草原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自1996年10月24日至2046年10月24日止。原告于1998年3月18日一次性向大安村委会交纳承包费5000元,大安村委会于1998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于1998年3月29日向林口县草原监理站交纳了管理费2000元。本案争议土地系被告自行开荒形成,在原告承包前由被告耕种,原告承包后于2000年1月收回了承包范围内的开荒地,由原告经营管理。2012年1月8日,原告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15亩以每亩承包费300元的价格转包给大安村民贾波,期限为四年。2015年和2016年,被告将争议土地抢种。争议土地位于大安村的南沟东沟叉沟口,在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土地面积为4.8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长城与大安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承包合同,原告吴长城取得了合同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故本案争议土地的经营权为原告享有。被告于2015年、2016年耕种争议土地,未经原告允许耕种原告土地,系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原告对外转包土地价格每亩300元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顾福仁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吴长城位于大安村南沟东沟叉沟口4.8亩土地;二、被告顾福仁赔偿原告吴长城损失2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福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即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提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大安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性问题。因该合同不应按现行法律规范审查该合同的效力,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争议土地系上诉人自行开荒形成,2000年由被上诉人收回经营管理是错误的问题。因土地所有权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上诉人基于与大安村承包合同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利不因上诉人自行开荒而丧失。上诉人提出按照每亩承包费3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明显依据不足,赔偿标准过高。但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的损失,原审法院比照承包费标准计算损失,在上诉人未提出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承包的是草原地,根据法律规定并不能进行种植草原以外的其他行为,高价转包进行营利的问题,不是本案调整范围。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等材料,请求确认被上认人与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杏村村大家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从维持土地使用现状角度,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顾福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顾福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原金宝审判员  姜云虎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