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某乙、何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何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8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8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廖善超,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何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何某及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廖善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乙得知被害人姬某和李某在同刘淑华打牌时赢了刘淑华很多钱,产生了敲诈被害人姬某及李某的念头,被告人陈某乙以被害人姬某、李某打牌搞假赢了刘淑华的钱为由,打电话给被害人姬某和李某要钱。2015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何某伙同朱某某、殷某某、外号“土匪”等7人(后5人均在逃)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46号南溪山医院门球场附近找到被害人姬某,以被害人姬某等人在与刘某某打牌时出老千为由,采用暴力和语言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姬某从南溪山医院旁的交通银行柜员机取出人民币20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分给“土匪”3000元,分给被告人何某等五人2000元,其余钱归被告人陈某乙占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何某及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何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何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积极参与敲诈勒索犯罪,均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乙、何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三、责令被告人陈某乙、何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姬援际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