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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徐贵云与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云,汪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669号原告:徐贵云,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群,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成,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徐贵云与被告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云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峰、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贵云诉称:2013年1月29日,汪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汪成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贵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汪成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汪成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9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安徽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部银行流水单二份,证明徐贵云于2013年1月份从银行取款及转账情况。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徐贵云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汪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贵云借款100000元,借条同时约定该借款用途为周转金,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徐贵云以该款经其多次催讨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汪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29日向徐贵云借款100000元,徐贵云于借款前在安徽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自有账户上取款二次共计十余万元借予汪成,系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该款经徐贵云催讨,汪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徐贵云诉求汪成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其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其自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始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对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贵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爱国人民陪审员  俞金平人民陪审员  官指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