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朱某1等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2,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朱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朱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1、朱某2于2015年9月9日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孙河乡前苇沟村359路公共汽车上,因乘车问题与陈某某(男,62岁,安徽省人)发生冲突,被害人庆某某(男,49岁,安徽省人)上前进行劝阻时被朱某1、朱某2拳打脚踢,致庆某某左侧5-9肋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庆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1、朱某2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1、朱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庆承东的陈述,证人陈某、庆某、管某、郭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1、朱某2赔偿了被害人庆承东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朱某2共同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1、朱某2均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2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对其宣告缓刑。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朱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