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异议人寿光市诺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甲公司,翟某,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28执异1-1号异议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申请执行人翟某。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翟某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某甲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寿光市水利局的货款提出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某甲公司诉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2013年5月10日与寿光市水利局签订《寿光市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村内入户管道项目合同》,寿光市水利局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工程款1935787元。2013年11月1日,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向异议人借款6000000元,无力偿还。双方协商将某乙公司在寿光市水利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异议人某甲公司,以抵顶被执行人的欠款1935787元,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于2014年7月8日通知债务人寿光市水利局,债权转让生效。现在法院将异议人在寿光市水利局享有的债权冻结,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2012)金某第403-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翟某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某乙公司在山东省寿光市水利局有货款,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下发(2012)金执字第403-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山东省寿光市水利局未领取的货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寿光市水利局有未领取的货款。寿光市水利局称2014年7月8日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寿光市水利局已将寿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但是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向我院提交了2015年12月11日向寿光市水利局发出的《暂停支付通知书》,内容是“寿光市水利局(寿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按照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中标通知书,你单位应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余款,因我公司正在清算核资,请贵单位暂停对剩余款项的拨付”。后寿光市水利局未向异议人某甲公司支付,直至本院冻结该笔货款时,寿光市水利局未向某甲公司或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债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异议人某甲公司称本院冻结其在寿光市水利局享有的债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阻却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某甲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白林杰审判员 杨明进审判员 刘树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雪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