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与滕继明、田凤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滕继明,田凤芹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渤海街。法定代表人庄庆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林俊霞,该公司职员。被告滕继明,住敦化市。被告田凤芹,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与被告滕继明、田凤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星、林俊霞与被告滕继明、田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鹏公司诉称:二被告的房屋座落于渤海街美术大厦,系原告华鹏公司供热区域内的用热户,房屋建筑面积75平方米,每平方米供热费标准26元,二被告拖欠2014-2015年度供热费1950元,二次供水90元,共计2040元。经原告华鹏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2014-2015年度供热费、二次供水费共计204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滕继明、田凤芹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起诉房屋的位置、面积、取暖费的数额均没有异议,是华鹏供热公司供热,2014-2015年度供热费确实没有缴纳,但是原告华鹏公司称多次催要取暖费不属实。原告华鹏公司从来没有找过我们,都是我们在供热期之前去找原告华鹏公司报停,2013年分户改造之后第一年原告华鹏公司说不能停,第二年我们去申请报停的时候原告给我们一个表,让我们自己找邻居签字,但是邻居不给签字,原告华鹏公司一直不给报停,2014至2015年仍是正常供热。原告供热质量一直不错。今年又去申请报停原告华鹏公司又没有给报停,让我补交供热费才可以。因为原告华鹏公司一直没有给解决,我们不能全额缴纳供热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滕继明、田凤琴系夫妻关系,系敦化市渤海街美术大厦住宅楼业主,房屋面积75平方米,原告华鹏公司为其住宅楼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滕继明、田凤琴拖欠2014-2015年度供热费1950元(75平方米×26元/平方米)、二次供水费90元,共计20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供热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华鹏公司与被告滕继明、田凤琴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2014-2015年度原告华鹏公司为被告滕继明、田凤琴提供了供热服务,二被告已受益,二被告应当交纳供热费。被告滕继明、田凤琴抗辩供热前已向被告华鹏公司申请报停用热,被告华鹏公司不给停热,因此拒交全额供热费。敦化市房产管理局敦房字第(2013)18号文件《敦化市采暖报停用热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三、报停用热须办理手续和费用支付(二)与邻户签订低温影响补偿协议书”,被告滕继明、田凤琴申请报停时未能与邻居签订低温影响补偿协议书,因此不符合房产管理局规定的报停用热条件,原告华鹏公司正常供热,被告滕继明、田凤琴应当交纳2014-2015年度的供热费。被告滕继明、田凤琴对二次供水90元无异议,综上,对原告华鹏公司要求被告滕继明、田凤琴给付2014-2015年度供热费1950元及二次供水90元,共计2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继明、田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供热费及二次供水费共计2040元。如果被告滕继明、田凤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滕继明、田凤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健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