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蜀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房升俊与江苏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吴延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升俊,江苏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吴延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蜀商初字第69号原告房升俊。委托代理人周仁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下蜀镇邹王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世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延年,男,1965年7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65********,汉族,句容市人,户籍地:住句容市下蜀镇。原告房升俊与被告江苏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银润公司)、吴延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仁华、被告银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延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升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银润公司因经营急需流动资金,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同意混凝土款从借款中扣减。2014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借款金额为308500元,并承诺利息为月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银润偿还原告借款308500元并承担利息67870元。被告银润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由当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延年个人使用,2014年10月24日,原告已与吴延年协商确定将该笔借款确认为吴延年的个人借款,由吴延年个人偿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吴延年未作答辩,亦未针对本案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银润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房升俊借款;原告便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其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汇款50万元至银润公司账户;后原告陆续在银润公司购买混凝土,经双方协商同意用在上述50万元借款中扣减混凝土款。2014年10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银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308500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延年以个人名义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房升俊人民币计叁拾万零捌仟伍佰元正,月息2%”。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银润立即归还借款308500元并承担利息67870元。2015年11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延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8500元并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张、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延年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借款发生之时,吴延年系银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虽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所借款项已由原告直接汇入银润公司账户,可以证实吴延年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银润公司与吴延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银润公司辩称该笔债务已转让给吴延年个人,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债务转让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银润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转让经原告同意,故银润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2%且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吴延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房升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8500元,并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6元,减半收取3473元,由被告江苏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吴延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