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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康军与侯西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军,侯西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康军。委托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娇,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西群。原告康军与被告侯西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军的委托代理人宋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西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军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若发生纠纷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6000元,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西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侯西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侯西群(捺手印)向康军借到人民币并已收到现金大写伍万元(捺手印),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捺手印)。自愿承诺如下:1.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如逾期一月则应向出借方承担所借款额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方,逾期两个月承担所借款额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方(依此类推,直至还清为止)。3.双方约定在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解决违约问题。借款人:侯西群(捺手印)2014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经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传唤被告侯西群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明确为从2014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手机短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手机短信,有效地证实了被告侯西群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西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西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康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侯西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丽审 判 员  杨丰华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