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000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系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世明,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与辩护人张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一×来到本市东丽区新立街新立村7区12排7号平房院内,采取钻窗撬门的方式先后进入喻文学、周郁明、冉雪梅的住处,窃取失主喻文学现金人民币2100元,在周郁明、冉雪梅的住处未窃得财物。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一×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一×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2100元,已发还失主喻文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喻文学、周郁明、冉雪梅的陈述、证人董××、李二×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缴了赃款,挽回了失主的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的行为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人民陪审员 徐 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