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持亚与朔州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朔州诚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持亚,朔州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朔州诚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李持亚。被告朔州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不详。被告朔州诚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朔城区迎宾南路迎宾公寓A1楼。法定代表人吴裕礼,职务经理。原告李持亚诉被告朔州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朔州诚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持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朔州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朔州诚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持亚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份买了迎宾公寓A1楼348号,2012年冬住进,房顶漏水多处,泥皮脱落,不能正常居住。经与物业交涉,于2013年重新给房顶抹白灰泥,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漏水问题,2014年又开始漏水,再与物业交涉,要求从根本上解决,物业的经理拒不答应,说只能再次抹白灰泥。原告辛苦一辈子攒的十几万元钱,本想买套公寓安度晚年,却因楼房质量太差,屋顶严重漏水,不能正常居住,花钱买来麻烦,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重做防水,从根本上解决屋顶漏水,如被告不重做防水,要求被告付原告2万元,由原告自己解决。被告朔州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被告朔州诚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持亚于2011年5月份向被告朔州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朔州市朔城区迎宾路南迎宾公寓A1楼348号(建筑面积55.16㎡)公寓一套,朔州市朔城区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李持亚颁发了房权证。原告李持亚因所买公寓屋顶漏水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朔州诚信园物业管理公司,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朔民初字第81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原告李持亚因屋顶漏水将朔州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朔州诚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持亚提供的照片证明其所购买的公寓房顶有漏水现象,但原告李持亚未提供相关机构关于其所购买公寓屋顶漏水具体原因及具体损失的鉴定检验结论报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朔州市房权证朔城区字第××号房权证,物业收款收据,(2015)朔民初字第813号民事裁定书,照片等证明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李持亚提供的照片证明其向被告朔州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朔州市朔城区迎宾路南迎宾公寓A1楼348号(建筑面积55.16㎡)公寓一套屋顶有漏水现象,但原告未就其所购买的公寓屋顶漏水具体原因及因此造成的具体损失申请相关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李持亚所购买的迎宾公寓A1楼348号公寓屋顶漏水与二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亦无法认定原告购买的迎宾公寓A1楼348号公寓因屋顶漏水造成的具体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持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持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钢审 判 员 蔡振荣人民陪审员 王大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