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法执异字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鲁平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平,曹培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延永安,鲁小宁,延永飞,张耀林,榆林市众鑫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刘子林,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法执异字0003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鲁平,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横山镇。异议人(被执行人)曹培芳,女,1952年4月1日出生,民族、住址同上,系鲁平妻子。二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张奋滋,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建业大道与桃李路西南角。负责人赵永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晓林,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延永安,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鲁小宁,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民族、住址同上,系延永安妻子。被执行人延永飞,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横山镇。被执行人张耀林,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民族、住址同上,系延永飞妻子。被执行人榆林市众鑫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经济开发区210国道侧中央直属储备库北。法定代表人延永安,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子林,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横山镇。被执行人韩华,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民族、住址同上,系刘子林妻子。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榆林分行)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鲁平名下位于陕西省横山县自强西路北的一套房产。鲁平、曹培芳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鲁平、曹培芳称,1、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的债权文书公证程序严重违法。该公证书没有载明鲁平和曹培芳为该公证书的申请人。异议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署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榆阳区公证处在2012年9月26日进行公证,二者时间不一致。公证处没有给异议人送达公证书,也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公证处领取公证书。2、公证执行证书未载明鲁平和曹培芳同意强制执行,应当认定债权文书确有错误。3、榆阳区公证处(2014)榆阳公证执字地134号执行证书,不能作为浦发榆林分行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首先,异议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留有电话号码,公证处从未给异议人送达过该执行证书;其次,该公证书是对延永安和浦发榆林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没有对异议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浦发榆林分行对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4、执行证书把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延永安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借款金额是500万元,在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确定为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金额在特定后,异议人就应当按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因此异议人督促延永安按期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后,延永安与浦发榆林分行分别在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按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异议人就应当按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而延永安的这两笔借款,异议人并没有按普通抵押权给延永安的借款履行相关抵押手续,故申请执行人的强制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浦发榆林分行辩称,1、鲁平、曹培芳作为个人综合授信的抵押人,在公证书中有明确的表述,公证书对其有相应的强制效力。异议人提交《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署时间中浦发榆林分行的签署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不应采信。因为该份合同中异议人的签署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且榆阳区公证处留存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签署时间均为2012年9月26日,应以公证处留存的合同为准,公证书不存在违法行为。2、异议人在抵押合同、公证承诺及“关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告知书”中均已签字同意接受强制执行。3、异议人已在公证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就证明其已经取得相应的公证书。公证处没有义务送达执行证书给异议人。4、公证书中虽然未明确涉及异议人的抵押担保,但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不违法。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第9页,12.3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是止的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故该案最终的特定债权为借款人延永安在债权发生期间所有的未清偿余额。虽然延永安偿还了2012年9月27日的借款500万元,但其在2013年9月29日和11月6日又分别向银行借款3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500万元为该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特定债权,故执行该抵押物具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异议,继续执行。本院查明,2012年9月26日,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2012)榆阳证经字第10494号公证文书,对借款方延永安与浦发榆林分行同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抵押人鲁平、曹培芳、刘子林、韩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延永飞、张耀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榆林市众鑫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公证,并明确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第二日,浦发榆林分行向延永安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1年,延永安按期偿还了该借款。2013年9月29日和11月6日延永安分别向浦东银行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500万元,未予偿还。依浦发榆林分行的申请,2014年7月30日榆阳区公证处出具的(2014)榆阳公证执字第134号执行证书认定:申请人浦发榆林分行可持本证书向榆林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一)延永安、鲁小宁;(二)延永安的保证人延永飞、张耀林、榆林市众鑫汽车经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人的连带法律责任;(三)延永安的抵押人鲁平、曹培芳,刘子林、韩华。执行标的为:人民币伍佰壹拾贰万壹仟叁佰零伍元伍角肆分(其中包括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逾期利息壹拾壹万玖仟壹佰伍拾伍元零壹分、罚息贰仟壹佰伍拾元伍角)、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或者延永安的抵押人鲁平名下的位于横山县南大街自强西路北1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横房权证2008城区字第5-22**号,国有土地证号:横国用2000字第35**号)、刘子林名下的横山县北大街育才西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18**号,国有土地证号:横国用2010字第63**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4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鲁平名下位于陕西省横山县自强西路北12号房产(产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60**号,国有土地证号:横国用2000字第35**号),并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40-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房产。经查阅公证卷宗,公证处留存的抵押人鲁平、曹培芳、刘子林、韩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人与浦发银行签署的时间均为2012年9月26日。异议人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2.1中明确约定“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2年9月26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17412012100678}或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延永安。”2012年9月26日,被执行人鲁平、曹培芳在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及书面承诺中对其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以房屋抵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表示“清楚”,均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措施”的事项进行了签字认可。二异议人在(2012)榆阳证经字第10494号公证文书送达回证“收件人”一栏中均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当事人的陈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公证卷宗、(2012)榆阳证经字第10494号公证文书、(2014)榆阳公证执字第134号执行证书、(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40-1号、00240-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在出具(2012)榆阳证经字第10494号公证文书时,向被执行人鲁平、曹培芳履行了相关的告知、核实义务,二人在公证处谈话笔录及承诺书中均对其以房屋抵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认识清楚,且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捺印,故异议人认为该公证文书程序违法的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所持(2014)榆阳公证执字第134号执行证书不能作为浦东发展银行榆林分行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的理由,因该执行证书是基于(2012)榆阳证经字第10494号公证文书而出具的,无须向被申请执行人履行相关送达手续,故该执行证书合法有效。至于异议人认为延永安第一笔借款500万元特定后,偿还后其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就转为普通抵押,在没有重新设定抵押的情形下,异议人不应该承担最高额抵押责任的理由,经查,异议人在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延永安。”现被执行人延永安在此期间的债务余额仍为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抵押人应对这一期间的未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故异议人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鲁平、曹培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贺小宇审判员 王仲民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