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深圳悍虎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悍虎实业有限公司,李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深圳悍虎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南社区凤凰工业园3号,组织机构代码55030651-4。法定代表人徐珍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李静。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名深圳市煜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2月24日变更为深圳悍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是中铁股份水涧山隧道博深四标左线隧道开挖工程的施工方之一,工程开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施工所需钻机喷浆机及其他配件,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4310元,被告仅在2012年7月份支付了64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31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煜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变更为深圳悍虎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深圳市煜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据》,内容为“截止到今日尚欠深圳市煜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310元。备注一:本欠据单据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备注二:截止日前之前所有单据一律作废。欠款人李静,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在2012年7月支付了64000元,尚有50310元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据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3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诉求自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悍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31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明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霞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