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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谢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7月23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国玺,河南省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甲,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玺、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等人酒后到内乡县城关镇郦都大道“欧尚纯”KTV唱歌期间因与被害人刘某因口角之争引发矛盾,继而被害人刘某和受其邀约的被害人周某乙又到上述被告人所在的K13房间与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王某某掏出随身所带的匕首先后将被害人周某乙的右侧胸部、右侧腹部、左侧背部、腰部和被害人刘某的腹部戳伤。经内乡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刘某的伤情均构成重伤二级。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无异议。辩护人张国玺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实事不持异议,其辩解:(一)本案中的两名被害人刘某、周某乙有一定的过错,矛盾的激化是两个被害人先挑起的。(二)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有很大成分的防卫,实属防卫过当,且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较小。因此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处以缓刑。被告人谢某甲对事实无异议,辩解两名被害人的伤情均不是本人致伤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等人酒后到内乡县城关镇郦都大道“欧尚纯”KTV唱歌,期间与被害人刘某为口角引发矛盾,继而被害人刘某、周某乙到上述被告人所在的K13房间与谢某甲、王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刘某将被告人谢某甲按倒在沙发上。被告人王某某掏出的匕首先后将周某乙的右侧胸部、右侧腹部、左侧背部、腰部和刘某的腹部戳伤。经内乡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刘某的伤情均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周某乙医疗费各1万元,武某某赔偿了周某乙医疗费5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夜里,我和谢某甲、武某某、曹某某四个人在内乡县一个新开的欧尚纯KTV用匕首把人扎伤了。(2)同案人武某某供述: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和谢某甲、王某某、曹某某一起去吃饭,我们四人喝了一瓶白酒,吃过饭后我们去欧尚纯KTV唱歌。期间谢某甲和靠近厕所房间的人发生口角。我们准备走时,突然和谢某甲吵架的两个人进到我们房间,他直接把谢某甲压倒在沙发上用手乱打。王某某当时是和对方那个男子他们两人在房间门口沙发撕打。我怕谢某甲吃亏,我就上去抱住那个光着上身男子的胳膊,这时王某某就用手里拿的刀朝这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后腰部位捅了两刀,又用拳头朝这个男子头上又打了两拳。然后,我和谢某甲、王某某、曹某某四个人就下楼走了。(3)被告人谢某甲供述:2014年11月22日晚我和王某某等几位朋友在欧尚纯KTV唱歌期间,事前发生什么我不知道,在唱歌时突然我们房间进来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进门就说:“牛逼啥”我说“不牛逼”,这个男的上来就掐住我脖子,把我按倒在沙发上,我反抗不动,武某某把那个男的拉开后,我起来朝他身上打了两拳,踢他两脚,后看见他身上有血,我们几个就赶紧下楼走了。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乙陈述:那天在欧尚纯KTV唱歌期间,刘某让我去另一个房间,我俩去后,不知为什么就撕打起来,在相互乱打之中,我被一个瘦高个戳了几刀,后就报警了。(2)被害人刘某陈述:那天夜里我约了周某乙到欧尚纯唱歌,期间我和周某乙到K13房间准备和他们碰杯喝,谁知进去就撕打开了,有个穿黑短袖的娃给我戳了一刀后我们就下楼走。3、证人证言(1)证人樊某证言:我在欧尚纯KTV工作,2014年11月22日晚12点多我在KTV大厅坐着,服务员说楼上有人打架,我就赶紧上楼,看见一个光膀子胖子用手捂着肚子,另一名胖子肚子和胸口都流着血。后来才知道他们一个叫刘某、一个叫周某乙。(2)证人李某甲、王某证言:与证人樊某的证言一致。(3)证人谢某乙证言:我在欧尚纯KTV上班,当时没注意谁受伤,我以为他们就是拳打脚踢的外伤,后来看K13房间门口有血,但具体谁的血我不知道。咋受的伤我也不知道。(4)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11月23日晚的时候,我看见一个胖子光着上身,肚脐偏左处被戳伤,肠子流了出来。一个胖子个子不高,他拿凳子砸人时,我看到他背上有血。(5)证人周某甲证言:2014年11月23日晚我在家,朋友刘某给我打电话说车轮胎坏了让我去帮忙换,换好之后我们去欧尚纯KTV唱歌,到房间门口我说我上厕所,这期间刘某和别人发生矛盾,服务员和我把他们捞开。刘某我们两进房间唱歌,后来刘某出来,我一个人在房间唱歌,之后我出来找刘某,就见刘某从斜对面房间出来用手捂着肚子,我看到刘某肚子往外溅血,肠子也在往外流,我就送他去医院。(6)证人武某证言:去年11月份,我儿子武某某和谢某甲、王某某在KTV唱歌时和别人发生争执,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谢某甲、王某某把对方两个娃用刀扎伤了。我儿子武某某就是因为这件事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4、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2)现场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3)(内)公(刑)鉴(活检)字(2014)422号鉴定文书及损伤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乙的伤情属重伤二级。(4)(内)公(刑)鉴(活检)字(2014)423号鉴定文书及损伤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5)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情况。(6)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犯罪属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人辩称在本案中两名被害人首先引发了矛盾,有一定过错,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是为保护朋友免受侵害,而戳伤了被害人,应属一种防卫行为,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谢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在受害过程中有过错,可行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已扣除原已羁押的38日。)二、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朱国旺审判员  杨志平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