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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后凤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后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8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后凤,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肖红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辉云,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后凤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后凤,被上诉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庭负责人陈明水及委托代理人汪辉云、李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徐后凤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大唐万安有限公司实施建设的宣城市广教路(昭亭路东至工业干道路段)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3月26日作出《关于对徐后凤申请公开广教路(昭亭路东至工业干道段)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答复》(宣国土资函(2015)153号),并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宣城市(2009)建字第001号)邮寄给徐后凤。徐后凤不服该答复,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并责令其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5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同年6月17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答复,并提供了《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宣城市区北门危旧房综合改造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宣政秘(2008)13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宣城市(2009)建字第001号)。徐后凤仍不服,于同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广教路分为梅溪路至昭亭路和昭亭路东至拱极路两个路段(含昭亭路东至工业干道)。《宣城市区北门危旧房综合改造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明确地块竞得人完成用地范围内的主路、支路、停车场、广场及道路附属设施建设,其中包含广教路(昭亭路东至拱极路)。竞得人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时,申请办理的是宣城市区北门危旧房综合改造工程整个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该范围内的广教路(含昭亭路东至工业干道)未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徐后凤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答复的职责。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在其对徐后凤的答复被行政复议机关即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撤销后,在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指定的期间内,按照复议决定中关于“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系指经市、县人民政府对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用地所拟订供地方案的批复”之规定,对徐后凤申请的信息作出了答复,在答复中告知徐后凤因其申请的广教路(昭亭路东至工业干道)路段未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将含在宣城市区北门危旧房综合改造工程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提供给徐后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徐后凤在法定的起诉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徐后凤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后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后凤负担。徐后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的宣城市区北门危旧房综合改造工程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用地范围不涵盖上诉人所申请的“广教路(昭亭路东至工业干道段)”信息。2、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该局没有按照徐后凤要求的形式准确地答复案涉信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宣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2、撤销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宣国土资函(2015)355号《关于徐后凤申请公开广教路(昭亭路东至工业干道段)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答复》;3、判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4、本案诉讼费由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一、2015年3月17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徐后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徐后凤要求公开“大唐万安有限公司实施建设的宣城市广教路(昭亭路东至工业干道路段)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答复。徐后凤不服,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认为“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系指经市、县人民政府对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用地所拟订供地方案的批复”,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书后,于2015年6月17日重新作出答复,并同时将含上述路段的宣城市区北门危旧房综合改造工程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作附件,以快递方式邮寄给徐后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7日重新作出答复,徐后凤于同年6月19日收到,但其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直到同年9月底才提起行政诉讼,故徐后凤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综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徐后凤于2015年3月17日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是:“公开大唐万安有限公司实施建设的宣城市广教路(昭亭路东至工业干道路段)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获取信息的方式:邮寄、纸质、快递;2、《关于徐后凤申请信息公开广教路(昭亭路东至工业干道段)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答复》(宣国土资函(2015)153号)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宣城市(2009)建字第001号),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了《关于徐后凤申请公开广教路(昭亭路东至工业干道段)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答复》(宣国土资函(2015)153号),将该答复及“含上述路段的宣城市区北门危旧房综合改造工程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以快递方式邮寄送达徐后凤(单号:550447827850);3、《行政复议申请书》,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25号)、《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处理标签》,证明徐后凤不服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答复,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经审理,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认为“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系指经市、县人民政府对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性质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用地所拟定供地方案的批复”,以《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25号)决定“撤销《关于徐后凤申请公开广教路(昭亭路东至工业干道段)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答复》(宣国土资函(2015)153号)。责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4、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7日重新作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徐后凤申请公开广教路(昭亭路东至工业干道段)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答复》(宣国土资函(2015)355号),同时寄送的附件:《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宣城市区北门危旧房综合改造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批复﹥》(宣政秘(2008)13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宣城市(2009)建字第001号),证明1)、收到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7日重新作出了《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徐后凤申请公开广教路(昭亭路东至工业干道段)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答复》(宣国土资函(2015)355号),并同时将含广教路(昭亭路东至工业干道段)的宣城市区北门危旧房综合改造工程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即附件1、《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宣城市区北门危旧房综合改造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批复﹥》(宣政秘(2008)135号),2)、《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宣城市(2009)建字第001号)以快递方式邮寄送达徐后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徐后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徐后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徐后凤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3、《关于徐后凤申请公开广教路(昭亭路东至工业干道段)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答复》(宣国土资函(2015)153号),证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与徐后凤的申请不一致;4、行政复议申请书、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25号),证明复议机关撤销了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宣国土资函(2015)153号答复并责令其重新答复;5、《关于徐后凤申请公开广教路(昭亭路东至工业干道段)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答复》(宣国土资函(2015)355号),证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与徐后凤的申请不一致,没有履行法定职责;6、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公告(打印件),证明广教路是存在的,徐后凤申请的信息是存在的。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徐后凤申请公开的信息在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指定的期间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邮寄送达徐后凤,在答复中告知徐后凤广教路(昭亭路东至工业干道路段)未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将含有上述路段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提供给徐后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后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后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旭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