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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郑裕滩与苍南县龙港镇下垟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裕滩,苍南县龙港镇下垟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郑裕滩(又名郑裕他),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下垟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下垟郑村。法定代表人:郑信海,主任。原告郑裕滩诉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下垟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裕滩、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下垟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郑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裕滩起诉称:1980年3月,下垟郑村开始开放土地承包,按劳动力与人数一起计算承包面积,原告共承包3.581亩土地,其中包括现在的龙港镇西三街837号后面宏程路41号西边的土地。1985年后,原告全家搬迁至龙港,此承包地由郑克球代为耕种。后来,下垟郑村因经济发展需要,边上的地块均被征用。2005年时,原告曾将此地块垫成平地,2012年时,原告将该地块出租搭棚。2013年6月因违建被拆除。2015年5月4日,被告出具证明,认为该地块于1998年流转给村集体后就没有发包给村民。但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位于亩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裕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新平二队分地表、2015年3月3日证明、承包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留地0.433亩的事实;3.租地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将涉案土地出租的事实;4.2015年5月4日的村委证明,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下垟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双方已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原告不再具有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证列明了承包土地的面积,但这个是书面的描写。随着土地面积的变化、人口的增减同时很多人外出或经商,并没有全部都耕种承包土地,村委为了农田不会被弃耕,会催促承包人耕种土地,有承包人就将土地分给其他人耕种。耕种土地是需要缴纳农业税,农业税是统一收取并登记在册的,而承包人分给其他耕种的土地,则由耕种人缴纳,因此,缴纳农业税的数据能够真实的反映耕种人耕种土地面积情况。第一轮承包期间,原告实际耕种土地为2.474亩,第二轮是延续第一轮实际耕种面积。原告虽然在承包证上是3.581亩,但实际上应以缴纳农业税来反映真实耕种面积,因此,原告实际耕种面积为2.474亩。2、原告主张的是土地承包权,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法院只处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对于有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由土地仲裁部门处理。因此,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予以驳回。原告在双方没有土地承包权合同的情况下主张自己有承包权,应当由土地仲裁部门先行处理为好。3、原告名下的全部承包土地,已经被收回,再无任何承包土地。依据县规划土地管理局文件规定,被告收回全部承包土地,1999年5月1日,承包人与村委签订土地流转协��书,收回了村范围内的全部承包地,原告承包的所有土地已被收回,也领取了补偿款。至此双方应当是无任何土地承包争议。原告诉请的41号西边的土地被村委收回了,原告已无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虽是下垟郑村民,但实际耕种面积少于承包证上的面积。并在之后由村委会收回,原告不再享有承包地。原告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下垟郑村民委员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领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领取补偿款项的事实;2.记录本,用以证明原告耕种面积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其中���地表是每个生产队自己分的,被告作为村集体组织并不知情,但应以村里的档案为准,对其中的承包证,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很多村民已经没有该证了,现在都是以土地亩数收款为准的,对其中的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曾于1984年承包土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租地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予承认该租地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与他人的租赁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出具证明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84年10月,原告家庭户(全家人口6人)在被告下垟郑村承包土地有3.581亩,其中口粮田2.2亩,责任田0.874亩,机动地0.507亩,承包年限自1984年10月至1999年10月止。1999年10月承包年限届满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继续承包经营被告下垟郑村的土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即1984年10月曾承包下垟郑村3.581亩的土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结束后,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有继续承包经营位于亩土地,故原告诉请确认位于41西边的土地系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裕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郑裕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