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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英尤、麦周英等与宁兴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尤,麦周英,宁兴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64号原告:李英尤,又名李亚上,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湛江市霞山区,现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麦周英,又名麦康娣,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湛江市霞山区。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人代理人:谢茂兴,男,1962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11962********。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佳明,男,××年××月××日出生。被告:宁兴胜,又名宁亚兴,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吴川市,现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李英尤、麦周英与被告宁兴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名义发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英尤、麦周英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茂兴、郑佳明,被告宁兴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秀到庭参加诉讼。办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夫妇长期在梅录城区附近的亲戚麦其昌、麦日娣夫妻家居住,从事废品回收生意。1993年间,甘棠村集体分配一块宅基地(本案争议地)麦其昌使用。因原告及子女均在麦其昌家居住,十分拥挤。麦其昌与家人商量,一致同意赠给原告使用。麦其昌将土地赠予原告使用的事实向村委会、村民小组报告,村委会、村民小组一致同意麦其昌的赠予行为。于是原告便按规定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在地上建起二间砖木结构房屋居住兼做生意。此后不久,原告全家(除二儿子李土康外)迁到湛江,在湛江市继续做废品回收生意。房屋即由李土康居住使用。2015年5月,原告回甘棠村探望李土康时发现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居住,即向李土康查问,李土康称是借被告35000元,用房屋抵押,到期无法还钱被告即搬来居住。此后,原告让李土康多次找被告商量还款赎地事宜,但由于被告要价太高而无法达成协议。2014年6月,原告麦周英向本法院起诉,由于麦周英的手指中风无法采样,被告不同意鉴定,故麦周英撤诉再另案起诉。目前,涉案的房屋已被拆除,只剩空地一块,该土地的性质属甘棠村集体所有,被告不是甘棠村集体成员,无权使用该集体土地。可见,被告持有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原告麦周英1952年出生于甘棠村,婚后长期居住在甘棠村,原告对争议地已取得合法的使用权,是争议地的权利人。原告李英尤与麦周英是夫妻关系,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应属原告夫妻共有,即使被告持有的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属麦周英所签,而该转让协议未经原告李英尤的同意也属无效。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确认宁兴胜持有的2002年4月24日的转让宅基地(房屋)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麦周英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给原告。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屋地是麦周英于2004年4月24日以35000元价格转让给宁兴胜的。2002年4月间,麦周英及其家人到处推销该房屋及屋地都无人要的情况下,麦周英的儿子李土康到宁兴胜的档口对宁兴胜说,因生意亏损,家里决定卖掉该房屋及屋地换钱做虾塘,开价30000元。宁兴胜为了筹钱买屋及地,把自己村中的屋地卖给宁景寿,得款30000元。2002年4月23日,李土康说他母亲麦周英要35000元才肯卖。最后以35000元买下这房屋及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李土康收下钱后,第二天李土康带宁兴胜到xx镇壁找麦周英完善转让手续。麦周英在该房屋及屋地转让协议上签名该指模时,麦周英老公李英尤在家煲朝,看见麦周英和宁兴胜在家办转让手续时,行出来看麦周英签名盖手模,并无半句反对意见。2006年甘棠村决定铺路时,村委麦向荣、苏建文通知宁兴胜,说宁兴胜买麦周英的房屋及屋地多占村中土地,宁兴胜于2006年12月拆围墙给村铺路。同时,宁兴胜向村委会申请在屋地上加建70平方平房,经村委研究批准宁兴胜的申请并派村委麦向荣、苏建文量屋地,丈量结果宁兴胜多占村4平方地。经村委决定,以每平方80元价格划拨给宁兴胜,收取了宁兴胜320元用地款。宁兴胜建起74平方米铁皮平房。2015年6月,因房屋漏雨严重,宁兴胜向甘棠村申请拆旧建新,给村委研究同意及社区领导批准,并向群众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情况下,宁兴胜拆旧房,准备兴建新房,刚撤诉的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是甘棠村民麦其昌(麦周英的胞弟)赠给麦周英本人的,赠予协议书清楚写明“任何人不得干扰,立为证据”。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要证明的事实有:1、原告李英尤、麦周英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两原告属夫妻关系;3、振国土宅字(1993)146号《关于宅基地用地的批复》,拟证明麦其昌经甘棠村民小组规划,由村集体分配并经振文镇政府批准而取得15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4、宅基地赠予证明,拟证明麦其昌全家一致同意将上述宅基地赠与麦康娣(麦周英)作建房使用;5、证明,拟证明水口渡村委会,甘棠村民小组对麦其昌将宅基地使用权赠与麦康娣(麦周英)的赠与行为是同意的,原告使用该地皮是正当和合法的;6、《工程建设许可证》、《存根》,拟证明振文镇政府、镇建政委同意宅基地由麦其昌赠给麦周英,并批准麦周英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7、《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吴川市人民政府对麦周英使用该宅基地已发证确权,麦周英已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是法定权利人;8、《照片》,拟证明原告在该土地上依法建设的房屋;9、《转让协议》,拟证明该协议上的“麦周英”三个签字不是麦周英本人笔迹,指模也不是麦周英本人指迹;原告李英尤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李英尤对转让行为既不知情也不同意,假设麦周英的签名属实,依法也属无效;没有第三人证明,也没有甘棠村小组、水口渡村委会同意,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该协议无效;农村集体土地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无效;10、《遗失声明》,拟证明麦周英遗失的《工程建设许可证》已遗失,于2009年11月17日《湛江日报》A10版上刊登声明作废;11、《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不同意对麦周英指模进行司法鉴定;12、《答辩状》,拟证明该土地的转让是被告于李土康买卖,是李土康个人行为;13、《照片》,拟证明该宅基地是一块无任何建筑物的空闲地,《转让协议》中的房屋标的物已消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8、9、12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想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是被告方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而是麦周英当时身体不适,会影响鉴定结果,被告方才提出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由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要证明的事实有:1、身份材料,拟证明宁兴胜的身份、户籍及曾用名是宁亚兴;2、转让协议,拟证明麦周英把甘棠村房屋及屋地转让给宁兴胜;3、国土使用证,拟证明麦周英把房屋及屋地证件交给宁兴胜,转让成交;4、收据,拟证明宁兴胜要加建,甘棠村委研究同意宁兴胜在该屋地加建74平方,多占村4平方地,每平方按80元划拨给宁兴胜,共收费320元;5、证明,拟证明宁兴胜原来所住房屋及屋地是麦周英转让给宁兴胜的;6-7、证明,拟证明麦周英当时确实四处找人转让该房屋及屋地,最后转让给宁兴胜;8-10、相片,拟证明宁兴胜原来所居住房屋左边是一间砖瓦结构平房,为麦周英当年所建,后来屋带地转让给宁兴胜,右边一间铁皮平房是甘棠村委批准宁兴胜加建的房屋;11、吴川市农村村民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拟证明水口渡村委会、甘棠村民小组承认宁兴胜是该村民,接受其建房申请;12、吴川市城乡建房用地审批表,拟证明水口渡村委会、甘棠村民小组都批准宁兴胜在向麦周英转让来的屋地上拆旧建新;13-14、赠予协议书,拟证明麦其昌只赠与宅基地给麦周英本人;15、国土使用证,拟证明该房屋宅基地户主是麦周英本人。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由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4日,振文镇政府作出振国土宅字(1993)146号《关于宅基地用地批复》,同意麦其昌户使用水口渡村委会甘棠村经济合作社所属的荒地一块(150平方)作建房使用(争议地)。1998年4月29日,麦其昌一家人同意将该宅基地赠给麦康娣(即原告麦周英,系麦其昌的大姐)建房,当时的甘棠村民委员会及水口渡管理区办事处也同意麦其昌一家将该宅基地赠送给麦康娣作建房用地。2001年10月18日,麦周英将该宅基地办了使用面积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接着麦周英在该地上建了砖木结构的平房。2002年4月24日,麦周英将该争议房屋及屋地转给宁兴胜,价款为35000元(该价是宁兴胜先交10000元给麦周英的次子李土康作定金,后宁兴胜凑足35000元交给李土康),并将屋及屋地证件交给宁兴胜。2007年1月11日,该争议地经赶趟村民小组丈量,多占甘棠村集体4平方土地,宁兴胜补给了用地款320元(每平方80元)。2015年6月1日,宁兴胜填写《吴川市农村村民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和《吴川市城乡建房用地审批表》,向有关部门申请在争议地上建房。甘棠村民小组和水口渡村民委员会加注意见,同意宁兴胜在该争议地宅基地上建房,但振文镇国土所及镇政府未有审批。据此,两原告便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宁兴胜持有2002年4月24日的转让宅基地(房屋)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麦周英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给原告。另查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麦周英申请对被告持有的2002年4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麦周英”签名及指模进行鉴定,合议庭将有关鉴定资料移送本院司法委托管理工作小组,司法委托管理工作小组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原告麦周英不缴交鉴定费,司法委托管理工作小组便将有关材料退回,不予鉴定。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经原告麦周英签名和盖指印,被告宁兴胜签名,表明合同的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称《转让协议》中的“麦周英”的签名及指模不是麦周英自己签名和按指模的,但因麦周英不缴交鉴定费而被司法委托管理工作小组退回不作鉴定,故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麦周英的胞弟麦其昌赠给她的,且转让时间长达十多年,作为丈夫的李英尤不知道已转让该宅基地及屋有违常理,故原告诉称李英尤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李英尤对转让行为不知情也不同意,依法也属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转让协议》的标的物为屋地与房屋,因地随屋一齐转让,并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称农村集体土地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依法属无效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周英、李英尤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麦周英,李英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柯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雕审判员 李小龙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