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雷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雷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974号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晨明,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鸣,男。委托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与被告雷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晨明与被告雷鸣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明、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被告受伤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不应对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原告对仲裁委认定的被告工资待遇存在异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从原告处领取过工资,仲裁委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工资标准,且被告停工留薪期间过长,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0777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依法构成工伤保险关系,这一事实已经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劳动仲裁程序中得到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及受伤的事实以及工资标准均已认可,不存在无事实及违反法律规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雷鸣于2014年10月29日到原告八建公司承建的宁乡县雅居乐灰汤国际度假小镇项目务工,从事水电管道安装的工作,每月工资为3658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送到湖南省武警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被告出院后,再未到原告单位工作。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方没有派人护理,也未支付伙食费,但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7月6日,经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属工伤。2015年10月10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自负鉴定费718元。另查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5]400号裁决书、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记录、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宁人社工伤认字[2015]0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快递单及快递单状态查询、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雷鸣在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其伤情已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其受伤事实经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应当支付如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06元(3658元/月×7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948元(3658元/月×6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48元(3658元/月×6月);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580(3658元/月×10月)5、住院护理费731.6元(3658元/月÷30天×50%×12天)6、住院伙食费240元(10元/天×12天×2);7、鉴定费718元。以上合计107771.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雷鸣工伤保险待遇107771.6元,此款限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