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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8时30分,被告人潘某驾驶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石庵路由东北往西南行驶至交运市场门口时,与抱着李某由南往北步行的冷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冷某、李某受伤,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冷某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副本,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应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张瑞雪人民陪审员  罗相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