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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克民初字第04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克民初字第04354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边某某,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88年2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经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边海红、边海娟、边振阳,三子女均已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河沿村三姓耗来组房屋及院落一处。因被告边某某经常打骂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边某某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河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自2015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无法确定其详细地址。被告边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1988年2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经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边海红、边海娟、边振阳,三子女均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无债务。被告边某某现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努力维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但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270元,由被告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明代理审判员  姚海柱人民陪审员  冯士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