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4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向银平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银平,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931号原告向银平,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向奎,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410300110016700。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道山。原告向银平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银平的委托代理人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银平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奉节县冯坪乡人民政府签订《冯坪乡10+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奉节县冯坪乡“10+1”工程项目,并成立了河南国安集团冯坪乡“10+1”建设项目部。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河南国安集团项目部签订奉节县冯坪乡扶贫移民房《申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冯坪乡扶贫移民房2栋1单元3楼301住房和1楼1号门市。其中,房屋建设面积约103.49平方米,单价780元/平方米,总价款80722元,门市建筑面积约为38.197平方米,单价2200元/平方米,总价款840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缴纳了首期房款80000元,由河南国安集团项目部出具书面收据。但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并收取原告首期房款后,至今都没有实际动工建设,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部及奉节县冯坪乡人民政府要求解决此事无果。因被告至今未对预售的房屋及门市动工建设,致使双方签订的申购协议根本无法履行,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两份奉节县冯坪乡扶贫移民房《申购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奉节县冯坪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冯坪乡10+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冯坪乡“10+1”建设工程,其中第七条约定“奉节县冯坪乡人民政府所征土地除去用于公共建设用地和指定单位免成本用地外,所剩的土地全部无偿交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作为垫付资金利息补助及建设奖励”。2010年12月8日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南国安集团冯坪乡10+1建设项目部与原告向银平签订两份奉节县冯坪乡扶贫移民房申购协议,原告向银平申购奉节县冯坪乡扶贫移民房项目2栋1单元1楼1号门市和2栋1单元3楼301号住房1套,分别约定第一次付款金额各40000元,同日河南国安集团冯坪乡10+1建设项目部收取原告向银平购房款80000元。庭审查明,从2010年12月8日至今,原告向银平申购的奉节县冯坪乡扶贫移民房项目2栋1单元1楼1号门市和2栋1单元3楼301号住房一直未动工开建。现原告向银平诉至本院,要求解除2010年12月8日与河南国安集团冯坪乡10+1建设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奉节县冯坪乡扶贫移民房申购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冯坪乡10+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12月8日河南国安集团冯坪乡10+1建设项目部与原告向银平签订两份奉节县冯坪乡扶贫移民房申购协议、河南国安集团冯坪乡10+1建设项目部收取80000元购房款的收据、奉节县冯坪乡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加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银平与河南国安集团冯坪乡10+1建设项目部签订房屋申购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河南国安集团冯坪乡10+1建设项目部在收取原告购房款后至今仍未开工建造,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屋申购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申购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国安集团冯坪乡10+1建设项目部系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退还购房款、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义务应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向银平与河南国安集团冯坪乡10+1建设项目部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申购奉节县冯坪乡扶贫移民房项目2栋1单元1楼1号门市协议及申购2栋1单元3楼301号住房协议;二、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向银平购房款80000元并自2010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给付案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