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徐恩艳与田德科、潍坊正泓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艳,田德科,潍坊正泓食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293号原告徐恩艳。委托代理人马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德科。被告潍坊正泓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原告徐恩艳与被告田德科、潍坊正泓食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恩艳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田德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正泓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恩艳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田德科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潍坊正泓食品有限公司),在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潍坊市人民医院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田德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恩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鲁G×××××号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德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潍坊正泓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其系被告潍坊正泓食品有限公司的班车司机,事故发生时系驾车送职工下班途中,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正泓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鲁G×××××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坊市人民医院处由东向西横过虞河路时,与被告田德科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坊市人民医院等候信号灯起步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德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恩艳两次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伴硬脑膜下血、硬膜外血肿、脑脊液耳漏、粉碎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半头皮裂伤、创伤性湿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徐恩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相关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其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精神状况建议行司法精神鉴定;2、误工时间为8个月(含两次住院期间);3、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两次住院期间),其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后续治疗误工期限不予评定;6、后续治疗期间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不予评定;7、营养期为90天,费用建议为人民币每天30元。被告田德科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潍坊正泓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田德科系被告潍坊正泓食品有限公司的班车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送单位职工下班途中,系职务行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2404.11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误工费19481.3元(按城镇标准每天80.06元计算8个月);4、护理费23133.7元(原告由其弟弟徐建方护理34天,由其丈夫张中峰护理3个月,徐建方的护理费按照月均工资4617.9元计算34天计5233.62元;张中峰的护理费按照月均工资5966.7元计算3个月计17900.1元);5、残疾赔偿金70132.8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12%);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34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8、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9、交通费1159元;10、鉴定费1900元;11、复印费70元。以上损失共计320000.91元,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20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70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7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404.1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49226.91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恩艳与被告田德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徐恩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德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田德科均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本次事故,被告田德科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田德科驾驶的鲁G×××××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潍坊正泓食品有限公司,田德科系潍坊正泓食品有限公司的班车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送单位职工下班途中,属职务行为,故被告潍坊正泓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德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正泓食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49226.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户籍性质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山东省潍坊第十中学教师,误工费应以实际扣发数额为准。原告为此提交山东省潍坊第十中学盖章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3-7月每月实际扣发收入1845元,2015年8-12月每月实际扣发收入1753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3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护理人员徐建方的护理费用5233.62元,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人员张中峰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4800元,其护理费应为1440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19633.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4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83592.53元。因被告田德科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误工费14392元,护理费19633.62元、交通费340元,以上共计114498.4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9094.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正泓食品有限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7637.64元,其余部分101456.4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50000元,其余部分17637.64元由被告潍坊正泓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恩艳损失114498.4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恩艳损失50000元;三、被告潍坊正泓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恩艳17637.64元;四、驳回原告徐恩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徐恩艳负担520元,由被告潍坊正泓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付秀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