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伟、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朱某甲(已判刑)因看到妻子陈某的短信后,怀疑陈某与被害人朱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用陈某的手机编发短信将朱某乙骗至自己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香格酒楼后面的出租屋内,并邀约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在出租屋内对朱某乙进行殴打,之后,朱某乙趁朱某甲等人不注意时从出租屋的三楼跳楼受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乙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因外力作用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及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到六枝特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朱某甲、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朱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朱某甲、朱某某共赔偿朱某乙各项费用8万元,现已履行5万元,朱某乙表示谅解朱某甲和朱某某,��求不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本院(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朱某丙、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同案人朱某甲的供述,六枝特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过失致被害人朱某乙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朱某某取得了谅解,且朱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