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徐志雷与何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雷,何东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徐志雷。被告何东辉。原告徐志雷与被告何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雷诉称,被告因家庭装修、开店等多次从我处购买空调,款项一直未能付清。经催要,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出具了欠条,注明结欠空调款55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每月按3%结算。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仍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5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何东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空调,结欠款项未付。2015年5月15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言明结欠空调款55000元,一个月内还清。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催要款项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5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价款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徐志雷价款5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