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昌成因与被上诉人屯昌县南坤镇黄岭村委会第六经济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昌成,屯昌县南坤镇黄岭村委会第六经济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成,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南坤镇。委托代理人黄文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屯昌县南坤镇黄岭村委会第六经济社。负责人林声炳,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黄昌君,屯昌县城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昌成因与被上诉人屯昌县南坤镇黄岭村委会第六经济社(以下简称第六经济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林清灿任屯昌县南坤镇(原黄岭乡)黄岭村第六经济社社长期间以经济社的名义与本社村民王昌成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甲方:黄岭村第六经济社。乙方:王昌成。为了发展集体经济,巩固集体事业,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本村坡统山塘承包给乙方养殖,协议如下:一、承包时间自贰零零贰年叁月壹日至贰零肆叁年叁月壹日止,共肆拾年。二、每年鱼塘承包款为壹佰捌拾元,共计人民币柒仟贰佰元,分四次付清,即每十年交款一次,第一次交款时间为贰零零叁年叁月壹日;第二次为贰零壹叁年叁月壹日;第三次为贰零贰叁年叁月壹日;第四次为贰零叁叁年叁月壹日。三、如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四、鱼塘正常水位不得浸上上田。五、鱼塘四周应保持拾米塘基给乙方使用,如有人取土破坏,甲方应全权负责。六、承包鱼塘为养殖所用,如鱼塘下田用水必须经过乙方同意才能放水。以上协议望共同遵守。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与公证处各执一份。甲方(签名):林清灿。乙方(签名):王昌成。公证处(签名):李清学,屯昌县南坤镇黄岭村民委员会(公章)。合同签订后,王昌成于2002年3月1日向林清灿交付了第一次承包款1800元并经营该山塘养殖至今。2013年3月1日,王昌成向林清灿交付了第二次的承包款1800元。同年10月,王昌成所在的第六村民小组进行了换届选举,林声炳当选村民小组长。双方因鱼塘承包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中,原告在开庭审理后,撤回第2项诉求中“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所建房屋、猪舍等建筑物”和“判令被告将下面一口小塘归还本社”的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林清灿将坡统山塘发包给王昌成时,仅有几名村民及黄岭村委会部分干部到场。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承包经营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的坡统山塘属于第六经济社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第六经济社原社长仅在几名村民及黄岭村委会部分干部到场的情况下,便与王昌成签订了《合同书》,将山塘承包给王昌成使用40年,没有召开第六经济社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公开讨论,也未经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审理过程中,王昌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持有的《合同书》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参照《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四)发包方违背民主讨论决定原则的;”故第六经济社原社长与王昌成签订的承包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坡统山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昌成关于山塘承包合同系经村民会议讨论、公开竞标取得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缴纳给原告的承包金及主张的投入资金几十万元,因被告对此未请求,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屯昌县南坤镇黄岭村委会第六经济社原组长与被告王昌成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被告王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所占原告屯昌县南坤镇黄岭村委会第六经济社坡统山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昌成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昌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林清灿签订承包合同,未盖公章是因为第六经济社的前任社长未及时交出公章所致,本案的合同并非属于必经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发包合同,上诉人已承包多年,且投资较大,不应认定承包无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屯昌县南坤镇黄岭村委会第六经济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的社长签订的承包合同,时间跨度较长,未经第六经济社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公开讨论,也未经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应属无效的承包合同,上诉人应将承包地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本案的承包合同并非属于必经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发包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上诉人王昌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振文审判员 黄声泽审判员 白玉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学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梁振文撰稿:梁振文校对:洪学雪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2日印制(共印18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