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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隋某某与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某,女,1981年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战洪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上诉人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战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30日,隋某某与岳某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隋某某与岳某某离婚,婚后的共同财产归隋某某所有。房屋归隋某某,离婚后岳某某搬出。2009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岳某某同意将属其部分的房屋产权转给隋某某和孩子,并将房屋产权证改办到女儿岳某甲名下。2012年7月16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外民一初字542号民事判决,判决隋某某与岳某某离婚,该判决书载明“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45号E4栋l单元1层2号房屋一套。庭审中,经释明,隋某某明确表示该房屋不需要法院处理,故本院对该房产不予处理”。隋某某诉称:2012年7月16日,隋某某与岳某某经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外民一初字542号民事判决,双方离婚,但并没有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房屋进行处理。2008年5月30日,双方约定,该房屋归隋某某所有。且该房屋在离婚后也由隋某某和婚生女儿共同居住。因该房屋是贷款购买,离婚前和离婚后的贷款一直由隋某某偿还。为了维护隋某某的权益,请求确认位于道外区南直路345号E4栋1单元1层2号房屋归隋某某所有,岳某某协助履行更名过户手续;由岳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因本案产生的费用。岳某某辩称,岳某某不同意房子归隋某某所有,当时判决离婚时,房产由双方私下处理,岳某某不同意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约定对财产的处理,并在协议上签名。双方对财产的处理是以离婚为前提,在双方未办理登记离婚的情况下,离婚的前提条件未成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隋某某主张确认争议房屋归隋某某所有,岳某某履行更名过户手续,因证据不足,对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隋某某负担。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争议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出资人是隋某某的父母,岳某某并没有资金来源,购买争议房屋后,由隋某某和隋某某的父母偿还贷款,所以岳某某在《离婚协议》中自愿将该房产给付隋某某。2012年的离婚案诉讼中,岳某某对《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无效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是以离婚为前提,离婚的前提条件未成立,协议未生效错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生效条件。隋某某与岳某某的离婚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该《离婚协议》即已生效,该条强调的是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而岳某某没有反悔,并表示认可,所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离婚协议》是隋某某与岳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离婚中财产对分割的意愿。没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原审法院无权认定该协议无效。岳某某诉前未对该《离婚协议》提出异议,隋某某起诉离婚后,因其经济状况不佳,才提出无理要求,隋某某抚养婚生女、偿还争议房屋的贷款,岳某某欠隋某某借款8万元没还,原审法院在岳某某不出庭、不敢出庭的情况下结案,对该案不负责任。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隋某某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隋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称其与岳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签署数份《离婚协议书》,但在签署《离婚协议书》后都没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因离婚协议的目的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而不再具有拘束力。由于以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两种形式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订立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隋某某主张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原审法院以“该《离婚协议书》没有生效”为由未支持其请求无不当,并非隋某某上诉主张的原审认定《离婚协议书》无效。虽然隋某某与岳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生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但原审法院调取的案涉房屋档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岳某某,隋某某主张案涉房屋由其父母出资首付款、购买后由其偿还贷款,其应享有全部产权的证据尚有不足,故原审据此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代理审判员  刘 春代理审判员  贾玉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