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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景文纲与蒿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文纲,蒿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景文纲。被告蒿志强。现下落不明。原告景文纲与被告蒿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文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7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支付利息22500、00元,本息共计975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31日,还款日期2014年2月21日,借款利息2分。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5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2互相认证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3年4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7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有证人证实,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蒿志强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利息22500、00元,以上合计9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景权代理审判员  李 壮代理审判员  曲海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守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