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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苏云根与浙江百胜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百胜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苏云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百胜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工业区沈东路95-101号。法定代表人:柯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忠书,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云根。委托代理人:黄群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百胜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苏云根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上诉人苏云根经依法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百胜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苏云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苏云根未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不履行诉讼义务,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浙江百胜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并未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上诉人苏云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准许上诉人浙江百胜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浙江百胜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