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鑫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县德利源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鑫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朝阳县德利源铁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2214号原告朝阳鑫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文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被告朝阳县德利源铁选厂,住所地朝阳县大庙镇宁杖子村。投资人王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矿长,住北票市振兴街东段**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傅XX,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朝阳市龙城区联合乡山嘴子村樱*组****号。原告朝阳鑫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县德利源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宇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鑫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文明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朝阳县德利源铁选厂投资人王玉华的委托代理人赵XX、傅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鑫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矿产品,总价值为94.4万元含增值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通过2014年5月10日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2,44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2,4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朝阳县德利源铁选厂辩称,朝阳县德利源铁选厂,在2011年4月6日与朝阳鑫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达成了买卖选矿设备合同,合同约定供货保证产品质量等方面的质量要求,而当时供货方交货时未按产品《质量与技术补充协议》要求,所给颚式破碎机配置的电机未达到要求(55型),造成破碎机在工作时经常卡原矿料,造成生产停机,停磨一周时间,后把电机给更换了,生产也就正常了,这样总共耽误了我们正好一周的生产时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38,800.00元,间接经济损失合计490,000.00元,共合计528,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球磨机1.83X6.5m一台,单价41万;锤式破碎机155一台,单价12.5万;槽式给矿机980X1240一台,单价3.2万;磁选机10524一台,单价8.8万;磁选机918二台,合计10.4万;磁滑轮630X1150一台,单价7.5万;颚破500X750一台,单价11万;合计人民币:玖拾肆万肆仟元整(94.4万)含增值税票,供方收到需方预付款后的第40天交货。二、质量技术要求:按供方图纸制做,质保期12个月。三、交货地点、方式:供方厂内。四、结算方式及期限:详见欠款协议。五、违约责任:1、格子式磨机与颚破,如需方验货时达不到或超出重量(正负0.5吨),需方按一万元/吨从货款中扣除或增加该部分款。2.如供方逾期交货或达不到质量要求,需方有权拒接货,供方一次性退回需方所交定金并赔付需方定金等额的违约金。3、供方须按(质量与技术补充协议)执行,否则赔付需方所出现的经济损失。4、需方按合同须在五日内将货提走,否则支付供方提货余款滞纳金5%违约金。六、解决合同纠纷采取以下第(1)中方式:1.由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仲裁;2、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朝阳鑫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代理人董瑞齐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代理人王世杰签名并加盖朝阳县德利源铁选厂公章。”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书》:“供方:朝阳鑫旺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需方:朝阳县德利源铁选厂。需方于2011年4月11日与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001945),需方向供方订购选矿设备若干,设备总价款为玖拾肆万肆仟元整(¥94.4万)。就此合同中所列设备款一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需方付给供方贰拾万元整做为设备预付款,供方开始为需方生产设备;需方提货前再付设备款叁拾柒万元整,供方准许需方将设备提走。二、余款叁拾柒万肆仟元整需方必须在2011年8月18日前全额返还给供方;如果需方不遵守协议之承诺,需方必须每天向供方赔偿违约金额为欠款总额的5%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三、如果需方因各种原因不能生产而延误还款,供方有权在2011年9月18日前把需方的设备全部运回供方厂房内(朝阳),需方不得干涉。同时需方已经给付的货款(伍拾柒万元)作为供方的经济补偿,供方将不予退还给需方。四、如果需要解决合同纠纷,由朝阳市人民法院仲裁判决。五、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并起法律效应。六、此协议一式两份,供方、需方各执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选矿设备价款944,000元,被告已付870,000元,尚欠74,000元。原告又为被告提供配件14,275元。总计被告尚欠原告设备和配件货款88,275元。关于原告提供由王志学签字的销货清单4,165元,不是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配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欠款协议书》1份、《销货清单》3张、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给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原告朝阳鑫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了规定义务,被告朝阳县德利源铁选厂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2,440元,其中王志学签名的销货单4,165元,不是其为被告提供的配件,对其诉讼请求给付货款92,440元扣除王志学签名的销货单4,165元,计88,275元部分,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款协议书》、三张《销货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朝阳县德利源铁选厂主张原告当时提供设备的电机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528,800.00元,没有证据,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县德利源铁选厂给付原告朝阳鑫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8,275元。此款于本叛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原告朝阳鑫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2元,被告朝阳县德利源铁选厂承担1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宇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