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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董容英与杨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容英,杨东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董容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陆谦,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文,男,汉族。原告董容英与被告杨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慎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雪英、李道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容英的委托代理人陆谦,被告杨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容英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分期形式向原告清偿借款,自2013年7月5日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还款500元,直至清偿26300元借款为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500元。2013年8月至今,被告没有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对未到期的借款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杨东文向原告归还借款25800元。原告董容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杨东文辩称,原告诉称本人欠款的金额不真实,本人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另外,原告从来没有向本人追讨借款,故诉讼费不应该由本人承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5日,被告杨东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董容英借款26300元,并立具一张借条,确认借原告263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6300元,被告以分期方式还款,从2013年7月5日起,被告每月10日前归还原告500元,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258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成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归还了部份借款,但表示不记得还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杨东文向原告董容英借款263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董容英与被告杨东文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被告每月应归还的借款金额作出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其从2013年8月开始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协议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8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归还了部份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容英与被告杨东文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杨东文应向原告董容英偿还借款2580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杨东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慎瑜人民陪审员  李雪英人民陪审员  李道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