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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0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田维正与王晓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正,王晓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02683号原告田维正。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云。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维正与被告王晓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李运来、被告王晓云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楼下有一套住房,原告住一层,被告住二层。2015年6月29日上午8点多,原告接到单位退休办吕主任电话,说楼上被告家水管破裂漏水将原告家淹了,原告赶紧从北京赶回来,发现自家房内天花板、墙面、地面被楼上漏下的水污损,灰浆掉到家具和地上,室内家具、摆设、地板被污水、泥浆浸透,家用电器、电话等不能使用,字画、新被褥、毛毯、衣物等都受潮及污染,后居委会、物业管理中心及物探局治安办片警等相关人员到原告家及被告家进行了拍照取证,确认了是被告家洗菜盆下的水管爆裂造成跑水,是被告的全部责任,被告表示认可且愿意一次性赔偿。事发后,原告和老伴虽然年岁已大,身体多病,但为减少损失,一起收拾了4天,期间还请了两名保洁员清理了两天。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但被告只露过一次面,便以委托居委会处理为由推脱,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赔偿原告装修及物品损失费26950元、保洁费300元;在装修过程中会发生的费用:搬家费、租房费、洗涤费、水电费、交通费、电话费、复印费等22750元;诉讼费1050元、律师费3000元、评估费3100元,以上共计5685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同意按照实际损害进行赔偿,即:修复客厅和卧室房顶,卧室的床垫、床罩和地板及部分家具的保洁费用。2015年6月26日我接到物业电话,称我家跑水,即立刻让同事去我家关掉水源,清理积水,同时找一楼,担心水渗到楼下。但原告一直都联系不上,直到6月29日通过退休办找到原告。原告回家后,我也去他家里看了,室内无积水,四周墙壁完好,地板和家具未发现因受潮而损坏或变形的现象,只是房顶部位有水渗过的痕迹,地板、床罩和沙发等家具上有掉落的白灰点,床罩下面的被子潮湿。此事发生后,我也积极找物业、居委会从中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次事故我没有主观的故意,而且原告没有给物业留联系电话,事后不能及时处理,其对自身的损失扩大也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楼上楼下邻居,原告住楼下,被告住楼上。2015年6月26日被告家厨房洗菜盆水管破裂,水漏至原告家,致使原告家屋顶、墙壁、地板、家具、电器、衣物等物品受损。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赔偿原告装修及物品损失费26950元、保洁费300元;在装修过程中会发生的费用:搬家费、租房费、洗涤费、水电费、交通费、电话费、复印费等22750元;诉讼费1050元、律师费3000元、评估费3100元,以上共计56850元。经本院委托保定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装修损失费用24800元及财务损失费用2150元,共计26950元。上述事实有矿区事业部涿州基地管理处住房置换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东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评估费票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对其屋内的设施有管理责任,被告家水管漏水,致使原告家中物品受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定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695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结论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且结论错误,要求对鉴定结论进行复议。该鉴定机构是由双方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机构,被告提出异议没有任何合理性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搬家费、租房费等其它经济损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鉴定损失额26950元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525元,评估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