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常熟市建发汽修有限责任公司、李守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常熟市建发汽修有限责任公司,李守月,屈静淑,李涛,田晴,常熟市建发储运有限公司,常熟市双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972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茂名南路205号1009-1010室、2701-2710、2712室。负责人陈小侉,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贲。被告常熟市建发汽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三环北路278号。法定代表人李卓然。被告李守月。被告屈静淑。被告李涛。被告田晴。被告常熟市建发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三环北路278号。法定代表人李卓然。被告常熟市双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工业园虞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浦霞玉。委托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祥民,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常熟市建发汽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汽修公司)、李守月、屈静淑、李涛、田晴、常熟市建发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储运公司)、常熟市双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发汽修公司、李守月、屈静淑、李涛、田晴、建发储运公司、双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上海办事处诉称:2013年3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建发汽修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授字(2013)年第075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建发汽修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万整,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150万整,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为100万元整。上述授信由被告双霞公司以其所有的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产业园金华路40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抵字(2012)年第0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另被告李守月、屈静淑、李涛、田晴、建发储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并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075-1号、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075-2号、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07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上述合同成立后,被告建发汽修公司向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申请2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3)年第172号、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3)年第3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建发汽修公司提供2笔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的贷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10个月,年利率均为7.8%,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水平上加收40%。上述2笔借款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已按约定发放给被告建发汽修公司。另被告建发汽修公司向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申请开具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并签订了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承字(2013)年第132号、中银(常熟中小)承字(2013)年第227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建发汽修公司于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协议还约定,如被告建发汽修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票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按月计收复利。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建发汽修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守月、屈静淑、李涛、田晴、建发储运公司、双霞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几经催讨,均未果。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建发汽修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49715.45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8%加收40%即年利率10.92%计收罚息);2、被告建发汽修公司立即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人民币659594.90元及暂算至2014年3月19日的罚息计人民币32788.6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3、就本案所涉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双霞公司所抵押的位于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产业园金华路40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被告李守月、屈静淑、李涛、田晴、建发储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发汽修公司、李守月、屈静淑、李涛、田晴、建发储运公司、双霞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双霞公司(抵押人)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抵字(2012)年第06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愿意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建发汽修公司之间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5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为被告双霞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产业园金华路40号房屋及常熟市虞山镇合丰村、顶山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012年3月1日,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产业园金华路40号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最高额为300万元。同日,常熟市虞山镇合丰村、顶山村的面积为344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常集用(2006)字第001988号]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最高额为50万元。2015年7月22日,上述房屋被(2015)熟商初字第00972号案件查封,2015年7月28日,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被被(2015)熟商初字第00972号案件查封。2013年3月20日,被告建发汽修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授字(2013)年第075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5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本协议项下的担保为被告李守月、屈静淑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075-1号、被告李涛、田晴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075-2号、被告建发储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075-3号、常熟市虞山镇虞乐酒店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07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及被告双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抵字(2012)年第0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守月(保证人)、屈静淑(保证人配偶)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07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日,被告李涛(保证人)、田晴(保证人配偶)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07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建发储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07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李守月和屈静淑、李涛和田晴、建发储运公司愿意为被告建发汽修公司与原告之间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授字(2013)年第75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下称《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25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其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若对《额度协议》中的额度有效期进行延展的,须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保证人同意或保证人拒绝的,保证人仅对原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主债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仍为原定期间;对主合同其他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贷款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22日,被告建发汽修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3)年第17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发汽修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2013年5月21日,被告建发汽修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3)年第3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发汽修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上述结息方式,在贷款执行利率上加收40%计收复利;借款发放至被告建发汽修公司的账户,账号为4624;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被告李守月、屈静淑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075-1号、被告李涛、田晴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075-2号、被告建发储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075-3号、常熟市虞山镇虞乐酒店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07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及被告双霞公司签订的编号中银(常熟中小)抵字(2012)年第067号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3月22日,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应被告建发汽修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贷款执行月利率为6.5‰,年利率为7.8%;2013年5月21日,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应被告建发汽修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贷款执行月利率为6.5‰,年利率为7.8%。2013年3月22日,被告建发汽修公司(出质人、甲方)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质权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质字(2013)年第132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一份,约定:为担保质权人与出质人建发汽修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授字(2013)年第075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以及修订或补充(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愿意向质权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协议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出质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出质人应在质权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双方约定时间、金额向保证金账户交付保证金;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质权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2013年3月22日,被告建发汽修公司向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出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约定被告建发汽修公司向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交付保证金50万元,作为担保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承字(2013)年第132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被担保债务本金金额为100万元。同日,被告建发汽修公司将5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具的账号为5149的保证金账户。2013年6月13日,被告建发汽修公司将5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具的账号为5149的保证金账户。2013年6月14日,被告建发汽修公司向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出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被告建发汽修公司向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交付保证金50万元,作为担保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承字(2013)年第227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被担保债务本金金额为100万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建发汽修公司(承兑申请人)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承兑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承字(2013)年第132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建发汽修公司就签发的汇票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一张向承兑人申请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申请人向承兑人缴存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5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入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用于申请人向承兑人担保支付汇票款项。2013年6月14日,被告建发汽修公司(承兑申请人)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承兑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授承字(2013)年第227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建发汽修公司就签发的汇票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一张向承兑人申请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5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入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用于申请人向承兑人担保支付汇票款项。上述两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均约定:上述协议属于建发汽修公司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授字(2013)年第075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上述协议为中银(常熟中小)质字(2013)第132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协议;上述协议项下的保证金款项按照单位存款活期计息,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款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因申请人不履行本协议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上述《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担保为被告李守月、屈静淑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075-1号、被告李涛、田晴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075-2号、被告建发储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075-3号、常熟市虞山镇虞乐酒店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07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及被告双霞公司签订的编号中银(常熟中小)抵字(2012)年第067号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及被告建发汽修公司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质字(2013)第132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协议。2013年3月25日,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建发汽修公司开具了汇票号码为10400052/24751450、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为建发汽修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玖和实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9月22日的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6月14日,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建发汽修公司开具了汇票号码为10400052/24765744、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为建发汽修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玖和实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2日的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9月21日,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利息894.44元汇入被告建发公司的账户中。因被告建发汽修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汇票号码为10400052/24751450承兑汇票的应付票款,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于汇票到期日即2013年9月22日扣划了被告建发汽修公司交付的保证金50万元后实际垫款50万元,后被告建发汽修公司至2013年12月2日共偿还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垫款本金340405.10元、利息17326.58元。2013年12月12日,因被告建发汽修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汇票号码为10400052/24765744承兑汇票的应付票款,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于扣划了被告建发汽修公司交付的保证金50万元后实际垫款50万元,并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剩余利息403.47元于2013年12月21日汇入被告建发公司的账户中。上述二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建发汽修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能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建发汽修公司结欠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3)年第17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复利)合计32801.47元;结欠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3)年第3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含复利)合计19414.25元;结欠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承字(2013)年第132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59594.90元,罚息8538.33元;结欠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承字(2013)年第227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0万元,罚息21750元。2014年11月26日,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批单字第008号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债务人建发汽修公司截至2014年3月19日的贷款本金2159594.90元、利息82504.05元转让给乙方。2014年9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原告共同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含辖属分支机构常熟支行、张家港分行、昆山分行、苏州吴中支行、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将本案所涉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资产包内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转让给东方公司上海办事处,东方公司上海办事处要求债务人(以及债务承继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向东方公司上海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对涉诉债权所主张的权利。另查明:被告李守月和屈静淑于200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涛和田晴于2006年10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进账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垫款凭证、客户贷款本息支出通知单、贷款还款凭证、说明、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建发汽修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双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李守月和屈静淑、李涛和田晴、建发储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与原告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向被告建发汽修公司发放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建发汽修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也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致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垫款,被告建发汽修公司应还款付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东方公司上海办事处并通知了本案所涉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故东方公司上海办事处依法享有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对本案所涉的全部权益,故原告东方公司上海办事处要求被告建发汽修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霞公司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涉案抵押物为被告建发汽修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双霞公司的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其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限。被告李守月和屈静淑、李涛和田晴、建发储运公司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建发汽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守月和屈静淑、李涛和田晴、建发储运公司对被告建发汽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合同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为限。被告建发汽修公司、李守月、屈静淑、李涛、田晴、建发储运公司、双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建发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3)年第17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含复利)32801.47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常熟市建发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3)年第3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含复利)合计19414.25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常熟市建发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承字(2013)年第132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59594.90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8538.33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计算的罚息。四、被告常熟市建发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承字(2013)年第227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2175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计算的罚息。五、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市双霞服饰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产业园金华路40号房屋(登记的抵押最高额为300万元)及常熟市虞山镇合丰村、顶山村的面积为344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常集用(2006)字第001988号、登记的抵押最高额为50万元]后的所得价款在各自设定的抵押最高额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六、被告李守月和屈静淑对被告常熟市建发汽修有限责任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李涛和田晴对被告常熟市建发汽修有限责任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常熟市建发储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建发汽修有限责任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建发汽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73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29737元,由被告常熟市建发汽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李守月、屈静淑、李涛、田晴、常熟市建发储运有限公司、常熟市双霞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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