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袁开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春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开华,黄春来,周陆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081号原告袁开华,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来,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周陆俊,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开华与被告黄春来、周陆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黄春来,被告周陆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9时50分,被告黄春来驾驶牌号为苏B2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浦申路江月路路口处时,与被告周陆俊驾驶的牌号为皖NZXX**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春来与被告周陆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共给予伤后护理期和营养期各150日。被告黄春来、周陆俊驾驶的事故车辆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黄春来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而被告周陆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7,3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营养费6,0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10,995元(按每月2,199元计算5个月)、辅助用具费1,558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即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所需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春来赔偿5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春来、周陆俊各赔偿50%。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变更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8,000元。同时,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黄春来、周陆俊均已向其支付现金5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分别在被告黄春来、周陆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黄春来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已向原告支付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医疗费金额凭据为57,306.40元,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及非治疗外伤的医疗费,同意对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赔偿50%;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认可300元,鉴定费金额认可2,300元;衣物损金额认可200元,同意赔偿50%;律师费金额认可3,000元,同意赔偿50%;后续治疗费金额认可8,000元,同意承担50%;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辅助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周陆俊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同意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已向原告支付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律师费金额认可3,000元,同意承担50%;其余请求金额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春来、周陆俊驾驶的事故车辆均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周陆俊驾驶的事故车辆还在其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医疗费金额凭据为57,306.40元,但要求扣除伙食费331.70元、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非外伤的医疗费及非医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鉴定费金额认可2,300元,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残疾赔偿金认可85,878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5个月即4,50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5个月即6,000元;辅助用具费认可拐杖费160元,轮椅费因无医嘱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因为本起事故的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均已使用完毕,故该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金额认可8,000元,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于2015年2月3日行右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固定+自体髂骨取骨术等治疗。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后用药及建议载明,患肢支具固定,禁下地负重,适当避免负重下活动右膝、踝关节等。原告经住院(15天)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56,974.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饮食费)。原告因伤情购买拐杖支出160元、购买轮椅支出1,398元。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300元。事发后被告黄春来、周陆俊各已预付原告5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牌号为苏B2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牌号为皖NZ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起事故的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均已使用完毕。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急救救护车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购买凭证、发票、保单抄件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起事故的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完毕,因此,承保苏B2XX**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皖NZ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剩余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春来与周陆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又因被告黄春来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两份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黄春来赔偿50%,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周陆俊赔偿50%。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此项应为56,974.70元,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与其住院情形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3、鉴定费2,300元,属实合理,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本院亦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85,878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户籍性质及法律规定均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5、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和护理时限,分别酌定4,500元、9,700元(均包含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期限);6、辅助用具费1,558元,均属原告康复锻炼所需,属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衣物损,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治疗情形及被告质证意见,分别酌定400元、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法兰规定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与被告黄春来、周陆俊对此项一致确认为3,000元,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即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所需医疗费),原告与各被告对此项一致确认为8,000元,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9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700元、辅助用具费1,558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合计177,810.7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53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2,536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不含律师费)即52,274.70元,分别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26,137.35元,由被告黄春来赔偿50%即26,137.35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黄春来和周陆俊各赔偿50%即1,5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48,673.35元;被告黄春来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27,637.3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原告27,137.35元;被告周陆俊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5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开华各项损失合计148,67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黄春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开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合计27,137.35元(此款已扣除被告黄春来垫付的500元);三、被告周陆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开华律师费1,000元(此款已扣除被告周陆俊垫付的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4.42元,由原告袁开华负担80.18元,被告黄春来、周陆俊各负担96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