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许昌林与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林,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819号原告许昌林,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銮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锋。原告许昌林与被告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林、被告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林诉称,2015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进口杏子味水果冻干六盒,共计花费人民币131.40元。后发现该商品系2014年1月24日生产,质保期为2015年7月24日。现原告以购买时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购物款人民币109.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95元。被告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收银条对应的商品就是原告主张的标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进口杏子味水果冻干五盒,共计花费人民币109.50元(每盒单价人民币21.9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在原告所购买的商品中,其中三盒的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质保期为2015年7月24日;另两盒的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质保期为2015年5月19日。审理中,原告提供收银条两张,证明其曾购买进口杏子味水果冻干六盒,但只提供进口杏子味水果冻干实物五盒;被告则认为现原告无法证明收银条对应的商品就是原告主张的标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退货、退款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涉案商品销售时已超保质期,被告明知涉案商品已超过保质期,但仍予以销售,显然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并按购物款十倍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鉴于涉案商品均已超过保质期,依法应予销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昌林购物款人民币109.50元;二、被告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林人民币1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