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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倪重河、楚相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倪重河,楚相贞,倪重山,刘治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负责人鹿治理。委托代理人张麒。被告倪重河。被告楚相贞。被告倪重山。被告刘治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被告倪重河、楚相贞、倪重山、刘治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麒、被告楚相贞、倪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重河、刘治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倪重河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倪重河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约定按月还息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楚相贞作为共同债务人出具承诺函,被告倪重山、刘治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倪重河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倪重河、楚相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5000元,被告倪重山、刘治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重河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楚相贞辩称,被告倪重河向原告借款30万元,我作为共同债务人出具了承诺函,我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倪重山辩称,倪重河向原告借款由我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刘治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倪重河与楚相贞、倪重山与刘治兰分别为夫妻。被告倪重河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被告楚相贞与倪重河共同在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申请表申请人及共同债务人签名处签字、捺印。2014年7月8日,被告倪重河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高商借字第028号。约定被告倪重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6月9日,被告倪重河、楚相贞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函内容为借款人倪重河向原告申请商户小额贷款30万元,上述贷款为倪重河与楚相贞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4年7月8日,被告倪重山、刘治兰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高商保字028号。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借款人倪重河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高商借字028号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倪重河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借款后依约付息至2015年7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公布的2014年7月1日起执行的《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元-2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进计算:10001元-100000元部分5%-6%,100001-1000000元部分4%-5%。原告主张委托律师代理参与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倪重河发放借款,被告倪重河应依约付息还本。被告楚相贞作为被告倪重河的妻子,为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该笔借款为共同之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楚相贞理应与被告倪重河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鉴于被告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倪重山、刘治兰为被告倪重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重河、楚相贞追偿。原、被告的个人贷款合同明确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倪重河、刘治兰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重河、楚相贞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借款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重河、楚相贞按月利率9.75‰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支付借款3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倪重山、刘治兰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重河、楚相贞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初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