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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张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黄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毛爱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安丘市军干所退休军官,住安丘市建安路***号**号楼***室。身份证号:3706821969********。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毛爱华,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日被告张某乙和原告母亲黄某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6日生原告。2011年12月22日,安丘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乙与原告母亲黄某离婚,原告张某甲由被告张某乙自行抚养。判决生效后,原告曾随被告生活过一段时间,后来被告张某乙由于身体原因无法继续照顾原告,2012年1月23日被告张某乙和原告母亲黄某协议变更抚养权,决定由原告母亲黄某抚养原告,被告承担抚养费,后原告跟随母亲黄某生活至今,但是抚养权变更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自离婚后被告也一直拿着抚养费,对于抚养费数额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所述的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每月1500元支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黄某与被告张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16日生原告,2011年10月22日由本院(2010)安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张某甲由被告张某乙自行抚养。原告跟随被告生活一段时间后,黄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12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张某甲由黄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原告随黄某生活至今。原告主张抚养权变更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遂于2015年9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1日按每月1500元支付抚养费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被告工资的发放单位安丘市军干所调取被告张某乙的工资发放情况,该单位为本院出具2015年9月份被告张某乙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被告该月实发工资数额为7440元,其中降温费12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工资表无异议,要求按被告工资总额的30%支付抚养费;被告对该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降温费120元为每年夏天发放,不属于工资总收入,在计算抚养费基数时应扣除,被告同时主张不应以现在的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抚养费,应以与黄某离婚时工资数额为准。庭审中,被告主张其系因病退休,每月领取的工资中有2300元系发放给其妻子的护理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从本院调取的被告工资单中未记载发放被告妻子护理费,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庭审中,被告张某乙提交安丘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证一份,该医疗证发证机关为安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证时间为2015年7月2日,该医疗证载明被告的核定病种为××。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因患有××,于2003年10月从部队退休。审理中,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之前的抚养费,其主张前期抚养费已经支付,方式是原告缺钱需要钱的时候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无书面证据提交,主张父亲给女儿钱无需写收到条。被告同意自2015年开始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张某乙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原告一直跟随其母亲生活,原告母亲不能因原告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支付的约定而免除其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2012年来因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花费致使原告及其母亲遭受生活特别困难的境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起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同意自2015年起开始支付,本院确定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被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可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院调取的被告张某乙2015年9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7440元,被告虽主张其工资中包含其妻子护理费23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虽主张降温费120元仅每年夏天发放,但亦属于被告的月总收入,本着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原则,对该120元,本院不从被告月总收入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被告张某乙的月总收入为7440元。被告主张应按与原告母亲黄某离婚时工资收入为支付抚养费的计算基数,但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应支付原告张某甲2015年1月1日之后的抚养费,以其现在的收入情况支付,符合实际情况和当前的生活水平,亦在被告张某乙的负担能力范围内,故本院以7440元/月为基数,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数额。被告张某乙系因病退休,且现在仍患有××,考虑到该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以月总收入的20%支付原告抚养费为宜,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1488元(7440元/月×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488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原告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或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17856元(1488元/月×12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