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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金成、徐喜明等与长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成,徐喜明,徐华明,长阳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张金成,农民。原告徐喜明,农民。原告徐华明,农民。被告长阳县中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四冲湾。法定代表人胡友旭,院长。本院在审理张金成、徐喜明、徐华明与长阳县中医院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案情复杂,难于举证,原告张金成、徐喜明、徐华明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金成、徐喜明、徐华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张金成、徐喜明、徐华明负担。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