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金成、徐喜明等与长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成,徐喜明,徐华明,长阳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张金成,农民。原告徐喜明,农民。原告徐华明,农民。被告长阳县中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四冲湾。法定代表人胡友旭,院长。本院在审理张金成、徐喜明、徐华明与长阳县中医院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案情复杂,难于举证,原告张金成、徐喜明、徐华明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金成、徐喜明、徐华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张金成、徐喜明、徐华明负担。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