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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沈鸣与沈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鸣,沈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001号原告沈鸣,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传玲(系原告妻子),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龙国,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振伟,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沈鸣与被告沈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玲、王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振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鸣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或者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振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9日、8月10日、8月27日、9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9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所有借条中最迟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仍欠借款39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农行明细对账单、浙江泰隆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存折、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借条等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振伟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鸣借款人民币390,000元。二、被告沈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鸣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7,150元,由被告沈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张玉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