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29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46年9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黑山县。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1月23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欠我柴油款58900元。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欠据1张,拟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营加油站,被告经营抓钩机。自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共欠原告柴油款58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各自应按合同法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柴油款,是一种违约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5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