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罪犯刘某乙购买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791号罪犯刘某乙,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阜南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刘某乙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9在安徽省庐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宜全、尼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太平、刘洁,罪犯刘某乙、证人李倍磊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刘某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五次,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某乙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罪犯刘某乙履行财产刑18000元。目前家庭经济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证人李倍磊的证言、阜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困难证明和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乙入监改造服刑已满二年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行政奖励五次,履行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虽仍有财产刑未能履行,但有证明证实其无能力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审判��员杨以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